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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红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盛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某某,女,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盛某、中某某(以下简称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后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盛某、被告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20,0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某某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盛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盛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被告盛某驾驶牌号为皖KZ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进平度路东约112米处,因驾驶不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盛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对律师费金额5,000元无异议,但是应当由被告人某某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人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医疗费20,025.89元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均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对伤残系数0.1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1,200元,误工费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被告盛某驾驶牌号为皖KZ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进平度路东约112米处,因开车门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5日出院,后至该院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20,025.89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兰城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在住证明,内容为原告目前借住本小区142弄37号301室,原告从2002年开始至今借住在该房屋中,已经得到37号楼组长及该房屋房东的证实。
  原告申请郁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郁某某陈述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在该证人处做打扫卫生、买菜做饭等家政工作,一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每月4,500元,于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方式发放;2018年12月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上班,之后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原告居住的地方距离证人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步行大约15分钟。
  再查明,被告盛某驾驶的牌号为皖KZ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盛某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兰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在住证明、律师费发票、证人郁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人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盛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经核算,医疗费为20,025.89元,被告人某某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30日,根据原告伤情及上海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4,500元,有证人郁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同时考虑到家政行业工资发放灵活的现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兰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在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结合原告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盛某辩称律师费应当由被告人某某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0,0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1,385.89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85.8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6,868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868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盛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803.89元。被告盛某赔偿原告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20,300元;
  二、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62,803.89元;
  三、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计2,034元,由被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琳

书记员:蔡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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