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绒香,女,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传海,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刘增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园,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绒香与被告宋传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绒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绒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96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传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宋传海驾驶牌号为鲁Q5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于崇明区向化镇华源公司河南四号地块无名路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权证;5、护理费票据;6、代理费票据。
被告宋传海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为此,被告宋传海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佐证。
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排除法定及约定的免赔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宋传海驾驶牌号为鲁Q5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于崇明区向化镇华源公司河南四号地块无名路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绒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5月28日,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绒香因交通事故致右第2-4掌骨基底部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右手第2、3、4指近掌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右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包括后续治疗)。事发后,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鲁Q5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365元,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40356.1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为38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对标准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560元(3060元+60元/天×70天),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并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3060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656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914元(2319元/月×6个月),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平时以务农为生,故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13914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资质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年龄及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认可19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1900元,由鉴定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900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9660.16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绒香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宋传海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宋传海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宋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绒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13914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324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曾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绒香人民币8132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绒香医疗费303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35336.16元;
三、被告宋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绒香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施绒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9元,由原告施绒香负担人民币103元,被告宋传海负担人民币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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