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东县大豫医院,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施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如东县大豫医院(以下简称大豫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大豫医院在对施某某实施手术中是否造成施某某胆总管离断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明。在术前检查并无切开胆总管的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医院却在手术中切开并植入T管,且未告知并征得家属同意,违反了医疗规范。大豫医院不具备手术等级资质,其对违规手术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应认定大豫医院手术中出现医疗差错,导致施某某胆总管医源性离断。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是建立在非医源性胆管离断的前提下,故不认同该意见。在上海市医学会意见与静安区医学会意见存在巨大反差的情形下,施某某申请其他机构再次鉴定,一审法院予以拒绝有悖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大豫医院提交意见称,施某某在术前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胆结石,术中发现胆囊急性炎症、胆总管增粗,扪及结石,遂作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手术过程曾告知患者及家属,并取得家属口头同意。在外院拔除T管前,胆总管通畅,未见结石残留及狭窄。故根据施某某的病情,对其实施相关手术的指征是明确的,上海市医学会鉴定结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大豫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因施某某的申请两次委托鉴定,对查明施某某是否因手术造成其胆总管离断的事实起了积极推动作用。且施某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施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其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并受到损害的证据。对于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可经由医疗损害鉴定予以确定。本案一审中,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作出鉴定后,因施某某不认可,申请再次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大豫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检查欠完善、改变术式未签字、手术标本未送病理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黄疸、肝硬化、消化道出血、门脉高压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施某某主张大豫医院在手术中因差错造成其胆总管离断,对该问题市医学会亦明确,“根据现有送鉴资料,无依据表明医方术中损伤胆道”,施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据此对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施某某在二次鉴定后再次申请其他机构鉴定依据不足。综上,施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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