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美华,女,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凤华,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琴,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美华与被告陶凤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被告陶凤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20.3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7时左右,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勤俭535号原告家东侧,原告的丈夫倪某与案外人陈某某在村干部的主持下,正在协商解决原告家自留地与案外人的承包地边界问题。被告及其丈夫高峰无故前来滋事,二人先动手推倒了原告家自留地的铁丝网,遭到原告、案外人及村干部的阻拦。后被告殴打原告头部、面部,造成原告牙齿损伤。2017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产生医疗费41,620.3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凤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5日上午7时许,因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委会村干部张才伯与沈建军在被告家前测量土地,被告的丈夫要求村委会拆除在原告宅东侧擅自圈起来的铁丝网。被告的丈夫因此遭到原告的丈夫用铁铲打砸,被告要上前拖住原告的丈夫夺取铁铲,却遭到原告从其背后抓头发摔倒后并被原告骑在身上咬伤右手拇指。原告于当日去进行了验伤治疗,并于2015年8月13日在派出所指控被告用脚踢了其牙齿三脚,原告的丈夫倪某在2015年8月5日派出所所作的笔录里也指控被告夫妇打了原告的牙齿。而派出所对证人张才伯等人所作的笔录中,都陈述未见到被告用脚踢打原告的牙齿。被告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沪0115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应在行政判决确定的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述行政处罚的作出时间超出判决生效之日九个多月,违反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显示其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说明原告也放弃了该主张的权利。现原告以沪公(浦)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被告要求索赔于法无据,其主张不成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等也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拔除左右下中切2枚牙齿及于2017年11月17日拔除左右下侧2枚牙齿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原告自身患有XXX疾病以及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咬过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咬过他人等原因所致。综上,原告既无向被告起诉索赔的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用脚踢到其牙齿导致松动并拔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美华与案外人倪某是夫妻,被告陶凤华与案外人高峰是夫妻,原、被告均是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村民。2015年8月5日7时许,原、被告及其各自丈夫因丈量田地而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勤俭535号房屋东侧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后在行政程序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美华牙齿损伤作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施美华遭外力作用致牙齿松动4枚,未构成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9月18日对被告陶凤华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5]15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年9月23日9时45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依法告知被告陶凤华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原告及案外人倪某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并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沪0115行初7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5年9月18日对第三人陶凤华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5]15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第三人陶凤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目前已生效。原告施美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就其伤情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许可并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中心进行鉴定,对原告施美华的鉴定结论是:施美华遭他人打伤,在自身牙周疾病的基础上遭外力作用共同导致牙齿松动并最终缺失(拔除),评定为轻微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陶凤华被查明于2015年8月5日7时3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XXX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罚款二百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2015年8月5日)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后原告因复诊、牙齿拔除、修复等分别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施美华因故受伤致牙齿缺失4枚,未构成伤残。2、施美华伤后可予以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事发过程中各自行为的陈述虽有出入,但对双方有互扯头发、被告躺在地上及原告被案外人严某某、苗某某(音)拖住等情况的描述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倪某等人制作的询\讯问笔录复印件合计10份,证明本起纠纷发生时,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询\讯问笔录均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2016)沪0115行初71号一案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案原、被告在该案中已进行过质证,本院在前案生效判决中也对之作出了分析认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6)沪0115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沪公(浦)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邻里纠纷,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两家在事发当日因丈量田地发生争执,原、被告在此过程中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牙齿受损。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中,亦查明被告于事发当日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也因此被罚款二百元。结合原告在本案及之前所做的司法鉴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牙齿受到的伤害直接相关,且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有较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主要责任。关于被告抗辩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因超出本院前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行为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未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不能否定其效力,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在纠纷过程中牙齿受到伤害,但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询\讯问笔录,原告对被告也有扭打、扯头发致被告倒地等行为,原告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受伤部位是牙齿,考虑到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进行拔除、修复并佩戴固定义齿等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应属合理损失,经审核原告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41,620.3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45天为9,000元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考虑到其受伤部位和程度,其因就诊治疗必然导致在一定时间内丧失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限45天,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酌情支持3,63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3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7天,本院酌情支持2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诊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其受损牙齿已经治疗并修复,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确认原告施美华的合理损失共计50,730.30元,由被告陶凤华按60%比例赔偿30,438.18元。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但双方却因故积怨颇深,实属不该。望双方均能从本次事件中吸取教训、有所反思,在今后的生活、生产中不计前嫌、与邻为善,营造和谐有序的居住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美华30,438.18元;
二、驳回原告施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施美华已预交),由原告施美华负担370元,由被告陶凤华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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