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美桃,女,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张燕,女,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范,男,199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上海惠杰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宋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美桃、张燕与被告陈范、上海惠杰果蔬专业合作社(下称“惠杰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美桃、张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陈范、被告惠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美桃、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中的924895.50元,要求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限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范、被告惠杰合作社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名原告系张安全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1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范驾驶牌号为沪DE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胜中路路口,适遇张安全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永胜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张安全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变更为XXXXXXX.90元中的928690.34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户口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4、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6、医疗费票据;7、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8、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9、代理费发票。
被告陈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被告系被告惠杰合作社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本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惠杰合作社承担。
被告惠杰合作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陈范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陈范系职务行为,陈范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被告认为陈范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沪DE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美桃系张安全妻子,原告张燕系两人生育的女儿,张安全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两原告系张安全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1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范驾驶牌号为沪DE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胜中路路口,适遇张安全骑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永胜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张安全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张安全与被告陈范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1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安全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张安全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另查明:牌号为沪DE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陈范系被告惠杰合作社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医疗费512.90元、丧葬费42791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三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上年度的城镇标准62596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年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张安全的死亡,确实对两名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四、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陈范、惠杰合作社认为金额过高,要求酌情减少。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被告陈范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XXXXXX.9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张安全与被告陈范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因被告陈范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惠杰合作社作为陈范的用人单位因陈范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张安全死亡的,应由被告惠杰合作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惠杰合作社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美桃、张燕医疗费5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36709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42791元、物损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11812.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美桃、张燕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中的60%,计人民币794382.60元;
三、被告上海惠杰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美桃、张燕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四、原告施美桃、张燕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43元,原告施美桃、张燕负担人民币73元,由被告上海惠杰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人民币6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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