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施美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郁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美芳,女,1952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黄炳生,系原告丈夫,1950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启瀛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郁玲玲,女,1988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美芳诉被告郁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郁玲玲、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残疾赔偿金41737.5元(27825元/年×15年×10%)、误工费9275元(2318.75元/月×4个月)、护理费4902元(14天2142元、余下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郁玲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日8日,被告郁玲玲驾驶牌号为沪AB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庙镇江龙路链子桥南侧5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玲玲和原告施美芳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9月1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施美芳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B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郁玲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本被告所有。事发时本被告与原告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原告骑驶电动车在本被告右前方,当本被告的车与原告交汇时并没有发现碰撞她,驶过五、六十米时听到“砰”的声音即停下来,从反光镜看到原告跟电瓶车一起倒在地上,本被告马上下车查看,看到原告趴在地上,遂上前想扶她起来,她就叫起来,后问她是否有事无应答,当时见其摇摇头但仍趴在地上,嗣后本被告即报警、报120,至120急救车过来,原告一直躺在地上,由120工作人员抬上车,是不是昏迷无法确认,只是觉得有点反应,急救车到达时间与实际情况差不多。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造成本被告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定损几百元尚未修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急救病史记载,原告没有昏迷史记载,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认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剩余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标准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和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要求按责赔偿;鉴定费按责赔偿;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庙镇派出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且根据庭审中被告郁玲玲的陈述,其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具有昏迷情形,故不能排除原告存在昏迷的情形。现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庭审中,被告郁玲玲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881.1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4902元(2142元+60元/天×46天)。经审核,原告住院14天花费护理费2142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442元(2142元+50元/天×46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9275元(2318.75元/月×4个月)。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800元(1200元/月×4个月)。
  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737.50元(27825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7、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B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郁玲玲按责承担6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美芳医疗费79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737.50元、护理费4442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6497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美芳医疗费961.1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861.10元中的60%,即2916.66元;
  三、被告郁玲玲赔偿原告施美芳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郁玲玲为原告施美芳垫付的现金1500元,被告郁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施美芳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计897元,由原告施美芳负担142元,被告郁玲玲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