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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胜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高恩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胜香,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高恩德,男,198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王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胜香与被告高恩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地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胜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高恩德、被告大地财险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胜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662.32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恩德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高恩德驾驶牌号为辽B6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中兴镇永北路、富北路路口南侧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施胜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恩德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修理费清单及票据、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等。
  被告高恩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大地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辽B6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高恩德驾驶牌号为辽B6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中兴镇永北路、富北路路口南侧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施胜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恩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到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2020年2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胜香脊柱等处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已经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150日、营养期60日-90日,护理期60日-9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辽B6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代理费,并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核定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6,381.07元。被告对医疗费材料真实性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并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6,381.07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3,831.25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仍然从事劳动,伤后存在一定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2,250元。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750元。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七、原告主张物损费2,500元(含车损2,0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故物损费确定为2,000元。
  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大地财险大连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系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1,962.3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胜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恩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高恩德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高恩德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胜香医疗费6,3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831.25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12.3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胜香鉴定费1,950元;
  三、原告施胜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由原告施胜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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