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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菊英、陈芋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菊英,女,1952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芋,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燕燕,女,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黄秀,女,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菊英、陈芋、陈燕燕诉被告黄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菊英、陈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原告陈燕燕、被告黄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4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20元/天×13天)、死亡赔偿金394875元(30375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40元/天×13天)、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受害人陈士彬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区三星镇三协村XXX号前东西向水泥路处,与被告黄秀驾驶的牌号为沪DC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陈士彬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8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施菊英系受害人陈士彬的妻子,原告陈芋、陈燕燕系受害人陈士彬的儿子、女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黄秀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同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当天,本被告在回乡下三星镇三协村XXX号的过程中,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倒车(此时行车方向变为南北向)进入家门过程中,与受害人陈士彬由西向东骑驶而来的电动自行车的左前方发生碰撞,碰撞位置在本被告车辆的右前方。对投保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事发后垫付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责任认定,经本公司申请调查令,调取了交警队提供的被告黄秀的讯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受害人死亡鉴定报告,根据事故现场图,被告黄秀驾驶的车辆车头至前轮中间相距不足1米,其长度不足以与陈士彬所骑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另受害人陈彬系非机动车,应靠道路右侧行驶,按照本案事故责任书显示,陈士彬未靠右侧行驶,未确保其自身安全。故本公司认为被告黄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认可169473.9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他医疗用品(眼药水、手术用品、尿垫爽身粉等)1643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20元/天×12天);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均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调查令,调取了事发后被告黄秀的讯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受害人陈士彬的死亡鉴定报告。对此,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事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黄秀对该组证据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秀事发后的陈述、事故现场图及交警队在事故证明中查明的两车相撞等情况,不能排除受害人陈士彬具有未确保靠右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被告黄秀作为机动车一方,在路面倒车进入自家围墙内泊车时,存在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路上来往车辆,未确保路面通行人员的安全的违法行为,且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黄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士彬负事故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黄秀表示事发后垫付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事发后垫付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2498.97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认可医疗费为169473.90元,其他用品(眼药水、手术用品、尿垫爽身粉等)1643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核,手术用品计618元属医疗费范围,另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0091.90元;其余费用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可。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经审核,原告住院12天,根据相关标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4875元(30375元/年×13年)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受害人陈士彬与被告黄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系在受害人陈士彬住院抢救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营养费520元(40元/天×13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一直处于抢救输液状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进食营养,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属合理范围,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本起事故跌倒受伤,衣物及车辆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无法查明的事实,认为本起事故无法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秀事发后的陈述、事故现场图及交警队在事故证明中查明的两车相撞等情况,不能排除受害人陈士彬具有未确保靠右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被告黄秀作为机动车一方,在路面倒车进入自家围墙内泊车时,存在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路上来往车辆,未确保路面通行人员的安全的违法行为,且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黄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士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秀按责承担8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施菊英、陈芋、陈燕燕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08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46992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尚需赔偿原告施菊英、陈芋、陈燕燕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菊英、陈芋、陈燕燕医疗费1600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373667元,合计533998.90元中的80%,即427199.12元;
  三、原告施菊英、陈芋、陈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秀30000元;
  四、原告施菊英、陈芋、陈燕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4元,减半收取计5242元,由原告施菊英、陈芋、陈燕燕负担601元,被告黄秀负担4641元。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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