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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蒙某与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开路南1号楼102号。
经营者张赛,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经营者杨秀阁,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经营者张树贵,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许国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施蒙某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策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才及经营者杨秀阁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为个人经营。2016年2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与同事在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用炭火火锅就餐,后原告因身体不适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原告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门诊高压氧治疗,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作为餐饮行业,应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设施和服务。原告施蒙某在就餐过程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647.39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提交病历作为主张营养费的依据,该病历仅在出院记录诊疗经过中载明:予以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该证据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采用的方法,不能作为原告需额外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原告住院天数)=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到原告从事保险代理行业,月收入并不固定,此次事故住院会使其收入减少,本院支持按照金融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高压氧治疗票据及医嘱,不是医疗机构针对误工时间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天数,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4989元(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北省金融业平均工资)÷365天×6天(误工时间)=1561.4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39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支持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6天(住院期间)×1(人)=551.39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9660.24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5.5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26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蒙某各项损失共计9264.74元。
本案诉讼费74.52元,由原告承担24.52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策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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