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虹,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波,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洁妤,女。
原告施虹诉被告刘亚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波,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78.97元(含伙食费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日用品费(含尿垫包、湿巾纸、床被)65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4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还有超出或不属于的部分,由被告刘亚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许,被告刘亚波驾驶牌号为沪HZXXXX汽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与骑电动自行车沿灵山路由西向东的原告施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亚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刘亚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亚波未应诉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虽未到庭,但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金额为16,678.97元,还需要扣除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见相关医嘱或处方,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因在(2018)沪0115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中已就前期护理与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一并处理,故本公司不再理赔;交通费,认可45元;诉讼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许,被告刘亚波驾驶牌号沪HZXX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灵山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刘亚波违反信号灯(黄灯)的行为,致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亚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9日,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支出医疗费16,403.9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5元)。2019年10月19日,原告支出出租车费45元。
2017年11月8日,经施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施虹腰椎、骨盆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及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2018年,施虹以本起交通事故索赔为由向本院起诉刘亚波、太平财险公司,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原告后续取内固定术尚未进行,但鉴于鉴定机构已明确了原告今后取内固定术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原告今后取内固定术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并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财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施虹医疗费192,124.64元、用血互助金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2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518,835.04元;二、刘亚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施虹医疗服务费72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5,22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提交医疗器械发票一张,载明2018年10月9日,施虹购买医疗器械支出550元;原告提交陪护费发票一张,载明施虹支出陪护费2,160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亚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但在(2018)沪0115民初3293号案件的处理中,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还有剩余外,其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均已用完,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亚波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实属合理,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据票确认该费用为16,403.9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庭审中,原告据医疗器械费发票主张该费用为550元并于庭后提交载明“粉蛋白喷雾1瓶”处方笺一份,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医疗器械费与处方所载用品存在关联,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就其主张的日用品费(尿垫、湿纸巾等)提供的证据系未盖章的收据,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该诉请,应予驳回;4、护理费。本院在(2018)沪0115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书中根据原告的诉请已就二期治疗所需的护理费一并予以了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赔偿护理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原告的该诉请,应予驳回;5、交通费,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6、律师费。考虑到案件标的、案情难易程度以及本院在(2018)沪0115民初3293号案件中已经判决被告刘亚波赔偿给了原告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中应赔偿的律师费为500元,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刘亚波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虹医疗费16,403.97元、交通费45元,合计16,448.97元;
二、被告刘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虹律师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施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施虹负担79元,被告刘亚波负担2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亚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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