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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贺吉与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贺吉,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某: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3B-188。
  法定代表人:张捍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珍珍。
  原告施贺吉与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第某某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贺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第某某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贺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元(8,000元/月×1个月×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2,300元(被告在营业额上扣除了4.11%,按每月工资8,000元估算);(3)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车辆租金46,875元(3,125元/月×15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0,460元(8,000元/21.75天/8小时×76小时×0.5×10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曾与第某某签有一份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为期19个月的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原告因被告调度将原告的车停了,去找调度理论,原告仅是用扫帚对调度挥了一下,未造成任何危害结果,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以运营成本、公关费等名义对原告工资每月扣除了4.11%,系被告单方强行扣除,应按月工资8,000元支付原告工资差额。被告曾收取承包车辆押金20,000元,现被告解除合同应予返还该押金;而双方最初约定原告每月交付租金,到一定期限后车辆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未将车辆所有权交给原告,故被告将应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租金予以返还。工作期间,原告从事上海市内短驳车辆运输,做24小时休24小时,存在延时加班,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原告打架,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被告并无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原、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所称的车辆押金并非押金,而是承包费,而车辆租金也是原告根据约定自愿履行的;被告及第某某处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工时制,原告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某某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第某某系被告全资子公司,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进入第某某处,在驾驶员岗位工作。2017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苑某某及第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及转让协议,约定将苑某某沪B9XXXX车辆(挂车牌号沪F7553挂)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苑某某退出承包,原告与第某某另行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部门为“钢杨车队”,具体岗位是长途运输驾驶员,实行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天工作八小时或执行被告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综合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并约定《员工手册》及各项实施颁布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告与第某某另签订了一份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车辆(沪B-96070、沪F-7553挂)承包其运输业务,承包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原告自愿缴纳保证金2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终止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原告应缴纳承包费2万元,为支持原告业务开展,提高原告积极性,被告同意原告可最晚于合同终止前缴纳完毕,如届时仍未缴纳的,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的承包收入或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当月个人收入=当月车辆营收(不含税)*提成比例-车辆运营成本及费用,原告同意被告有权调整运价及提成比例,对被告公布的运价表及提成比例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同意,车辆运营成本及费用包含每月3,125元车辆使用费、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维修费用、油耗费用、年检费用、各类罚款、代班驾驶员工资等,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待合同期内车辆所有交通事故及违法违规事项(如有)处理且代班驾驶员的劳动合同终止后,承包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出现约定违约情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该条还约定原告的行为符合被告规章制度及相关考核条例中的解约条款,根据规定应予辞退的,属违约。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苑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显示苑某某向被告交款20,000元,收款事由为“沪B-96070、沪F-7553挂购车保证金”。
  二、2018年7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原告严重违纪的书面处罚决定:“2018年6月26日,你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前往公司设在宝钢一号门的调度室,不仅不服从调度长的管理,而且谩骂殴打调度长,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你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为加强管理,严肃纪律,经研究决定,即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三、2018年7月31日,第某某向原告发出《解除绩效考评合同通知》,内容为,“……2018年6月26日,你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前往公司设在宝钢一号门的调度室,不仅不服从调度长的管理,而且谩骂殴打调度长,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你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司管理制度,干扰了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决定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贵我双方之间的绩效考评合同。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相关费用,我司保留追究你违约责任的权利。”
  四、原告于2018年8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2,300元(3%业务量的工资及1.11%的营业税),并要求返还车辆押金20,000元及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车辆租金46,875元,后增加申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0,46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及第某某进行了质证:(1)钢联物流APP截图,证明被告每月在营业额上扣除了4.11%,现在原告账号被注销,无法看到。被告及第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钢杨车队群聊天截图,证明原告每天有APP打卡时间,做24小时休24小时。被告及第某某对其中“钢杨车队群”认可,但认为登陆APP不代表开车拉货,只是进行绑车操作,被告对驾驶员工作时间无硬性规定,从常理看驾驶员也不可能24小时都在开车。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打架视频、原告对打架的情况说明、施金豪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存在打架斗殴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在情况说明中陈述,“……6月26日早晨,我班到办公室,正好吴派班,我合(和)他理论,理论当中他拿起水瓶砸向我,我本能反应,椅子后边有扫地笤扫,我拿起我们俩打一起,事情经过这样……当时情绪激动,做出不理智的行为,今后听众(从)调度派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出有因,打架情况也并非十分严重;(2)奖惩制度,其中规定辱骂他人或打人、妨碍公司、客户或他人的正常工作秩序,予以辞退。原告称奖惩制度未见过;(3)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克扣了原告工资;(4)工时制决定书、考勤表,决定书载明第某某处运输驾驶员岗位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处长途运输驾驶员岗位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处运输驾驶员岗位2018年5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在2018年5月之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2018年5月之后属综合工时制,考勤表也仅是绑定APP的时间,原告不存在加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做过长途运输驾驶员,但后来是短驳运输驾驶员,原告就是综合工时制,原告未见过考勤表。第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提供的打架视频、原告自己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存在打架事实,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应得工资进行过扣发,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车辆押金20,000元。根据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的约定及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苑某某出具收据的收款事由,该款项系被告收取的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依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现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月收入中已扣除了车辆使用费、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维修费用、油耗费用、年检费用、各类罚款、代班驾驶员工资等车辆运营成本和费用,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已支付原告工资,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有其他尚未结清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每月车辆租金共计46,875元。本院认为,此款项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车辆使用费,属于车辆使用的运营成本和费用,原告主张返还于理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被告、第某某曾对原告工作岗位申请并经批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对原告主张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贺吉保证金20,000元;
  二、对原告施贺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原告施贺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王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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