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超,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良,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磊,男,199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超与被告乔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住同一小区,双方曾有经济往来。2017年11月8日,被告以还贷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7年12月8日前归还原告上述欠款,但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原件1张、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信用卡账单明细。
被告乔磊未具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乔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诉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由在案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偿付借款。根据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利息诉求的起算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有过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被告乔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超借款30,000元;
二、被告乔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超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0元(原告施超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乔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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