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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迎春与杨伟、郭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法。
  被告:杨伟。
  被告:郭术琴。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
  原告施迎春与被告杨伟(以下称第一被告)、郭术琴(以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法、第一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法、被告杨伟、郭术琴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70,543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用期间和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355,54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388,665元;以2,355,5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9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至当日止共欠原告借款2,355,543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2016年3月上旬,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为此原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先后汇给被告34笔借款共计5,215,0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前期借款,故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也作出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口头承诺,但两被告再次违约,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辩称,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挂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汇款往来。原告是安徽东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徽东锦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被告自2014年初至2018年1月挂靠于安徽东锦公司,第一被告以安徽东锦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且将承接的业务在安徽东锦公司加工销售,安徽东锦公司给第一被告的客户开票,客户汇款后,安徽东锦公司扣除税金、管理人员工资、伙食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由原告转账给第一被告。因此,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是挂靠经营过程中支付货款的行为。2016年2月29日的借条是对之前货款的结算。之后,双方又频繁发生资金往来,如果第一被告不向原告出具借条,不符合情理。被告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转账凭证,但仍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所述的借款与第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2016年1月31日止,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2,355,543.04元,第一被告承诺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15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至12月交付第一被告借款共3,005,000元,附言中注明了借款字样,被告应该清楚的事实,且该金额大于结算后借条金额,其中被告已归还了600,000余元;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34份,证明两被告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4笔,借款金额为5,215,000元,其中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200,000元汇入第二被告账户,当时两被告一起做生意,为共同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于2018年9月登记离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第一被告签名,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仅是一个结算凭证。对金额有异议,与安徽东锦公司财务发给第一被告的金额2,377,156.89元不一致。对于证据3,因原告当庭提交,被告需庭后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但表示双方有过结算,被告未曾归还过,即使归还,结算时不可能出现元角分,这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言是原告自行填写的,收款人是看不到附言的,仅凭附言不能证明借款成立,原告应就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安徽东锦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
  2、QQ聊天截图,该证据表明2015年9月16日,安徽东锦公司的财务人员施金椽的QQ号为XXXXXXXXX、QQ名为“S。”与第一被告的QQ号为XXXXXXXXX、QQ名为“风随我”聊天,“S。”将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以及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代付第一被告的货款名称、金额,以及收取第一被告经手客户货款的名称、金额均发给“风随我”,证明安徽东锦公司与第一被告间系挂靠经营关系,第一被告将服装加工及经销业务挂靠在安徽东锦公司,以安徽东锦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付货款,安徽东锦公司财务人员通过QQ与第一被告对账;
  3、QQ聊天截图,该证据表明2016年2月26日安徽东锦公司的财务人员施金椽与第一被告聊天,施金椽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的借条发给第一被告,证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9日的借条,在此之前原告让财务人员将借条电子版发给第一被告,该电子版中载明了借款的明细,包括上期结欠、日常费用、代缴税金、应付账款、代收货款、往来利息等项目,以借款的形式结算,其性质并非借款;
  4、安徽东锦公司发给第一被告的款项对账单,证明安徽东锦公司财务施金椽通过QQ将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与第一被告的经济往来通过对账单的形式发送第一被告核实,该对账单显示,第一被告需支付安徽东锦公司伙食费、分摊食堂及部分管理人员工资、水电费、税金、佣金、资金占用利息等,由此证明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
  5、第一被告作为安徽东锦公司的代理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部分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与安徽东锦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
  6、第二被告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7月19日的200,000元,未显示为借款,仅表明是他行来账;
  7、案外人毛某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转账给第一被告前,每笔款项都由第一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安徽东锦公司提出申请,如果第一被告不在公司,由业务员提出申请;
  8、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上海劲富贸易有限公司的由来(未注册),与安徽东锦公司的合作是以上海劲富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
  9、汇总对账单、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由安徽东锦公司财务通过QQ发给第一被告,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及平时的交易模式;
  10、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网上打印件未经权力机关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资料不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双方签名。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看不出发生于原、被告间,也无双方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一致。对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看不出发生于原、被告间,无双方签名,也没有安徽东锦公司的盖章。对证据5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第一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用途一栏的标注是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与原告持有的汇款凭证不同步,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必须两人以上,被告未提供证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故无法证明证人与安徽东锦公司的关系,且原、被告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是不清楚的,证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8、9均不予认可,认为合作协议是第一被告与案外人间的合作关系,可以随时补签、伪造,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账单上也没有签名盖章。对证据10无异议。
  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其之后补交的质证意见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在质证意见中对原告转账交付第一被告15笔款项及金额未持异议,根据两被告答辩意见的陈述,第一被告与安徽东锦公司间的业务合作,均通过个人账户间资金转移的交易习惯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未向相关权利机关调取安徽东锦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7、8、9,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通过其卡号为XXXXXXXXX******6499的银行卡向第一被告卡号为XXXXXXXXX******2879的银行卡分十五次共转账2,825,000元,2016年3月11日,第一被告在打印的内容为“截止至2016年01月31日收到施迎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54)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累计借款金额:¥XXXXXXX.04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伍仟伍佰肆拾叁元零角肆分),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如有纠纷,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解决”的借条上签名(借条打印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又分三十四次向两被告共转账5,215,000元,其中,原告向第二被告转账一次,为200,000元,其他均向第一被告转账。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东锦公司的股东。第一被告曾多次以安徽东锦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接业务。
  还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6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如有异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则认为,第一被告与安徽东锦公司系挂靠关系,由第一被告以安徽东锦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并在安徽东锦公司加工生产,客户支付货款至安徽东锦公司,由安徽东锦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转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账户转入两被告账户。原告系安徽东锦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故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款项性质为挂靠期间的汇款往来;原告转账凭证上的附言为借款,但两被告是无法看到附言内容的;借条是安徽东锦公司财务让第一被告签的,实际是对货款的结算。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5,215,000元款项,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两被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有第一被告的签名,同时也有安徽东锦公司的公章,证明第一被告代表安徽东锦公司对外承接业务,双方存在相应的利益关系,两被告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故原告仍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对于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根据双方的陈述,借条上的金额系结算的结果,但为何出现元、角、分,原告未作出任何解释,原告对两被告如何还款也未作出任何说明,这不符合常理。若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成立,在两被告前期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又频繁转账给两被告,原告作为企业经营者,应具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其既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也未要求两被告以任何方式进行担保,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为查明争议款项性质,两次传票传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在安徽东锦公司所占股份、第一被告和安徽东锦公司的关系等问题,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消极诉讼行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款项性质系非借款的可能性大于借款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迎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514元,由原告施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王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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