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金生,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施雯松,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顺衣,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佩红。
被告:朱佩红,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谢品娟,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佩红。
原告施金生、施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关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由各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以1,040,000元(人民币,下同)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过户日止。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三被告向两原告出卖涉案房屋,转让价款为1,040,000元,并约定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证后的5日内即应通知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款次日被告即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目前,被告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约定的过户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却提出原告还需再加付500,000元方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约配合办理过户额外索价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顺衣、朱佩红、谢品娟辩称,其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双方了结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顺衣、朱佩红、谢品娟于2019年11月13日前配合原告施金生、施雯松办理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至原告施金生、施雯松名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的税、费由原告施金生、施雯松自行承担;
二、原告施金生、施雯松于被告朱顺衣、朱佩红、谢品娟配合办理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向被告朱顺衣、朱佩红、谢品娟支付人民币9,670.85元;
三、原告施金生、施雯松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87.20元(已减半),由原告施金生、施雯松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董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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