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银妹,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茅欣媚,女,200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施银妹(茅欣媚外祖母),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苏花,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施志豪,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总经理。
施银妹、茅欣媚、史丽琴因共有纠纷曾将施广发、丁苏花、施志豪诉至本院,并将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作为第三人。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199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施银妹、茅欣媚、史丽琴的起诉。施银妹、茅欣媚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6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史丽琴于2018年1月17日死亡,一审未等待史丽琴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并仍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违反程序为由,作出(2018)沪02民终53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施银妹、茅欣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乙丙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分得价值1,870,000元的安置利益;2.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施广发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补偿总额为3,747,107.13元,其中货币补偿804,241元,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施银妹、茅欣媚、史丽琴、施广发、丁苏花、施志豪共6人。施银妹、茅欣媚、史丽琴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应享有相应权利。史丽琴去世后,施银妹、茅欣媚是其仅有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史丽琴于2018年1月18日报死亡;史丽琴的父亲史兰成于2002年1月21日报死亡;史丽琴与案外人茅某于2010年6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载明二人有一女即茅欣媚。施广发于2018年7月6日报死亡;施广发的母亲谷金宝于1996年11月21日报死亡;施广发的父亲施福余于2005年12月29日报死亡;施广发与丁苏花婚后育有一子即施志豪。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史丽琴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施银妹、其女儿茅欣媚,本案适格原告为施银妹、茅欣媚;施广发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丁苏花、儿子施志豪,本案适格被告为丁苏花、施志豪。本案系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示,该户选择的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而3套安置房屋均为期房,尚未办理大产证,物权尚未确定,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确权分割的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银妹、茅欣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钰
书记员: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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