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镇,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忠省,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韦初(系梁忠省之妻),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进德镇乐山村祥林屯4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
负责人:杨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施镇因与被申请人梁忠省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镇申请再审称,施镇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梁忠省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永诚上海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梁忠省未达到XXX伤残,但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缺乏依据。施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梁忠省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材料、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施镇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施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诚上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自行委托的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否定原有评定结论,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于法不悖。施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镇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启超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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