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雨,男,200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程桥村施庄村民组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庆安,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施雨与被告夏庆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夏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016.7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67,096.7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驾驶“XXXXXXX上海”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出荣乐东路南约150米处时,因超车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若干医药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情,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脸上疼,故要求原告去医院,但原告未去。至于后面发生了什么不清楚。不认可原告的伤势系被告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出荣乐东路南约150米处因超车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翌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2月1日,原告于上述医院复诊治疗。同年3月23日,原告至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26日行“双侧TMJ关节盘复位固定术”。同年3月30日出院。后又于松江区叶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2,876.7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40元)。
2019年3月1日,原告(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伤损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年3月20日,该所出具法衡[2019]临鉴字三期第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颞颌关节综合征,行手术治疗。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颞颌关节综合征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鉴定。
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于上海锦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门(急)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由原告(松江交警支队推介)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记录、治疗经过、出院小结及相关病史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该鉴定结论明确本案原告之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故对于被告请求对原告颞颌关节综合征与本起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门(急)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情况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42,876.73元。
2、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60日,确定为1,200元。
3、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
4、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告按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主张误工费损失14,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鉴定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7、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
8、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施雨因遭受本次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雨63,356.73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原告施雨负担48元(已付),被告夏庆安负担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