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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青蛟、樊春花与倪启东、严云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青蛟,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樊春花,女,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启东,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严云花,女,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施青蛟、樊春花与被告倪启东、严云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青蛟、樊春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被告严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青蛟、樊春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变更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房地产中介介绍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9.63平方米)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格为926,3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房款200,000元,次日支付房款656,300元,尾款70,000元在办理该房产变更过户时付清。双方认可,该房屋为动迁房,三年后可上市交易,在能办理该房变更过户手续时,被告需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变更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即视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嗣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即交付原告房屋钥匙。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现被告已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依法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以房屋涨价需加价为由拒绝办理。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转让系争房屋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房屋面积、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质证,被告严云花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两份协议均系其本人所签。
  2、房款收据二份、定金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二份,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856,300元。经质证,被告严云花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总房价款是知晓的并已收到,但收到上述房款后其支付给中介5,000元,并且在拿取拆迁安置房时其也支付过一笔钱款。
  3、房地产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据以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截至2018年12月10日该房屋上没有抵押或司法查封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严云花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房屋确实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确系买卖的系争房屋。
  4、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账单、电费缴纳情况,据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开始装修系争房屋并入住至今。经质证,被告严云花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
  被告倪启东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严云花辩称,刚开始是被告倪启东想要卖房,其没有同意,后来中间人何胜东(音同)承诺将其和女儿的户口迁入崇明,故其同意出卖系争房屋,但何胜东作出上述承诺时两原告均不在场。现其要求两原告再支付房款300,000元(含尾款70,000元),则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给两原告,否则不同意办理过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据以证明房屋中介从房款中扣除了5,000元,其中一部分是用于支付物业管理费和维修基金,另3,000元作为中介费。经质证,两原告表示对于系争房屋总价款无异议,但对其余内容均不清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倪启东、严云花的婚姻档案材料,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经质证,两原告及被告严云花均无异议。
  本院依两原告申请,通知证人施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我曾从事过房产中介,与被告倪启东是一个村的,从小就认识。2015年左右,被告倪启东说房屋拆迁拿安置房,但没有钱,需要出售一套安置房,让我介绍卖房。后两原告正好想要买房,就介绍原、被告认识,他们自行协商好价格就先付了定金,被告倪启东拿好安置房后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是让陈家镇法律服务所陆永法写的。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留了70,000元尾款未支付,双方约定在过户当天付清,后被告就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房屋的合同价款是926,300元,原告是按照该合同金额支付房款的,其中5,000元是我收取的,作为介绍费。经质证,两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严云花表示对房屋价款其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青蛟、樊春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倪启东、严云花原系夫妻关系,后俩人于2018年8月27日登记离婚。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通过房产中介朱松萍、施某某介绍买卖系争房屋,原告樊春花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倪启东银行账户200,000元作为定金,并由两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樊春花先生/小姐购买本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且房屋总价为本人净到手人民币:926,300元整(大写:玖拾贰万陆仟叁佰元)。如甲方违约除使用定金还给乙方外,还需赔偿一倍的定金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收取该违约金一半,另外一半由中介方当服务费收取”。被告倪启东、严云花在该定金收据上签字捺印,同时两被告还向原告樊春花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樊春花购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安通路XXX弄XXX号楼402室的房屋款贰拾万元整”。同年10月15日,被告倪启东、严云花(出卖方,甲方)与原告施青蛟、樊春花(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位于崇明区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09.63平方米,约定转让价为926,300元;交房前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理费、物业维修基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办理该房地产的甲方自身产证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产权过户时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签约后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甲方200,000元作为一期房款(含定金),乙方应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甲方656,300元作为二期房款,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当日,乙方支付该房屋尾款7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第2期房款的当天,甲方将该房交付乙方,双方对房屋物业、水电、有限、钥匙等进行结清、交接。甲方承诺该房产证只办理严云花一个人的名字,甲方承诺经家庭所有成员包括共有人、同住人、继承人同意出售该房,若因甲方方面产生的违约,违约责任由甲方本人承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有权利处置该房屋,不管将来办理产证过户或转让手续给任何丙方,甲方都无条件的配合”。该协议分别由原、被告签字捺印,案外人朱松萍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所在地已动拆迁,在甲方名下享受到动拆迁安置房一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楼402室,房屋面积109.63平方米,该套房产是甲方合法拥有的私有财产,甲方现决定予以转让,转让费为926,300元;二、乙方已通过实房察看,自愿出资926,300元予以购买甲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楼402室一套动迁房,面积109.63平方米;三、付款方式:2015年10月14日已支付给甲方购房款2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甲方购房款656,300元,余款70,000元待该套房从甲方名下过户到乙方名下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四、房产证办理到甲方名下时,所需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将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时,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五、政府允许过户时,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好过户手续,如有违避,按违约论处;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自愿约定,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2,000,000元;七、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完全真实意思的表示,自甲、乙双方签字或按手印后生效”。该协议书分别由原、被告签字捺印,案外人陆永法作为代书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樊春花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严云花银行账户656,3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日,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
  另查明,两原告于2015年10月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两被告于2017年5月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严云花,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抵押、转让。”
  审理中,被告严云花确认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表示如果两被告愿意再支付房屋尾款300,000元,则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亦确认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并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系争房屋过户时向两被告支付房屋尾款70,000元,并承担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时的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施青蛟、樊春花与被告倪启东、严云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两原告作为房屋买受方,应按约支付价款;两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应按约协助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原告施青蛟、樊春花已按约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且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在办理过户时支付系争房屋余款,故被告倪启东、严云花亦应按约配合两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相关手续。因此,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启东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启东、严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施青蛟、樊春花办理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所需相关费用由两原告负担);
  二、原告施青蛟、樊春花于上述房屋过户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启东、严云花房屋余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63元,由被告倪启东、严云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菲菲

书记员:朱华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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