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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顺堂与董玉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顺堂,男,194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玉侠,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卫,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顺堂与被告董玉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顺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董玉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顺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6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10,803.2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3时33分许,被告董玉侠骑行三轮车,在本市闵行区联农路、沪闵路西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施顺堂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董玉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顺堂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不宜评定,营养120日,护理30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玉侠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而进行了治疗;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3时33分许,被告董玉侠骑行三轮车,在本市闵行区联农路、沪闵路西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施顺堂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董玉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顺堂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2,429.2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医保统筹部分、附加支付部分及原告治疗前列腺增生的费用),上述医疗费中由被告垫付2,274.9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施顺堂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颈脊髓损伤,四肢感觉运动障碍等。现颈部严重活动障碍,双手握力和双上肢肌力明显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营养120日,护理300日(含二期手术)。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施顺堂为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玉侠抗辩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董玉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施顺堂无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重新鉴定,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董玉侠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和发票,且扣除了原告治疗前列腺的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根据发票金额,本院确认为72,4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发票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14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为3,600元和1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为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4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5,763.2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274.90元,余款203,488.31元由被告董玉侠向原告施顺堂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玉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顺堂人民币203,48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31.02元,由被告董玉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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