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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顺平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顺平,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隆暄,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炜,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顺平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顺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隆暄、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炜、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69.2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878元、物损费17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12,000元、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9,160元、护理费变更为9,39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10时许,原告骑行电瓶车在虹口区临平路、飞虹路路口处,被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孙敏驾驶的出租车沪GUXXXX的车门发生碰撞后,导致原告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孙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建工医院、第九人民医院等数家医院诊治,主要症状为头面部外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右第4掌骨骨折。2019年8月2日,原告伤势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施顺平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面部瘢痕保留后续治疗。因沪GU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户口本(核对原件)、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
  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驾驶员孙敏系我司员工,事发时行使职务行为,且已为肇事机动车沪GUXXXX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的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诉请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律师费,认可。另事发后,有垫付医疗费1,541.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施顺平对于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GU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要求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扣除20%的不计免赔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总金额7,011.24元,但要求扣除无关医疗费2,899.92元(中药部分)、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要求在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的不计免赔;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因为未实际发生,所以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9年1月5日10时许,原告骑行电瓶车在虹口区临平路、飞虹路路口处,被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孙敏驾驶的出租车沪GUXXXX的车门发生碰撞后,导致原告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孙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肇事沪GUXXXX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未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三、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建工医院、第九人民医院等数家医院诊治,主要症状为头面部外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右第4掌骨骨折;
  四、2019年8月2日,原告伤势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施顺平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面部瘢痕保留后续治疗。
  另查明,原告施顺平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现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认定,故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孙敏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参照该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用工单位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沪GUXXXX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不计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仍有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7,011.24元(含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垫付款),对此本院予以明确;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按照30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依据40元/日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的护理期90日,共计确定护理费3,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实际工作期间的银行流水、缴纳社保证明等客观性证据,故本院对于实际损失情况无法查明,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本人实际情况,酌情按照2019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误工费,共计12,4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为追求诊疗效果寻访多地、多家医院诊治,故而产生大量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就诊的时间,支持原告诉请金额;
  关于物损费,认可;
  关于鉴定费,认可诉讼请求;
  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认可诉请金额;
  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结算。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7,019.24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被告锦江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不计免赔部分1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顺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7,019.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顺平鉴定费7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顺平不计免赔部分1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541.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余款1,37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42元,减半收取为794.71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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