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鹤毅,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玖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景兰侠。
原告施鹤毅与被告上海玖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715,008.8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15,008.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通过网上认识的人诱导下知晓“真宝金业网”的外汇平台并开户。开户后,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共向该平台指定账户汇入款项715,008.82元。后来原告亏损。经原告调取银行流水发现,款项均支付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告银行账户。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退还原告款项715,008.82元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案外人吴某某曾以与本案涉“真宝金业网”相近事实将上海玖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我院,在该案中我院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向吴某某出具受案回执,载明吴某某于2018年4月27日报称的吴某某报诈骗类案件一案该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嘉公(马)受案字【2018】101276号),且该案已经立案。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已对本案相近事实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与所涉经济犯罪嫌疑相一致,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有关公安部门处理,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鹤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珍
书记员:沈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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