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X,男,1984年09月0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娴,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沈X,男,1994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朱X,女,1992年0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诉被告沈X、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娴、被告沈X、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娴、被告沈X、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4,000元,并补签了借款合同,但第一被告至今未还款,因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沈X辩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第一被告于2018年3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实际拿到手26,4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当时借款用途是转借给别人;2018年5月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了8万元,该8万元是不计利息的,借款用途是购买房子,但实际并未用来购房,是用于第一被告归还外面的赌债,故与第二被告无关。现第一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X辩称: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不知情,且第一被告的借款并未购房,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25日离婚。第一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汇付第一被告26,400元,2018年5月9日,第一被告以购房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8万元原告通过他人银行账户直接汇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收到该8万元后,于当日汇付给第二被告96,000元,第二被告收到该96,000元后用于家庭购房。期间第一被告曾支付原告7,200元利息,因第一被告迟迟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后,两被告归还了原告14,000元,2018年6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确认借到施海球现金96,000元,并于当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现金96,000元。因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第一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账单、第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购房合同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06,400元,扣除被告的全部还款后,实际结欠原告借款85,200元。第二被告确认收到第一被告96,000元后用于家庭购房,并确认尚欠原告的85,200元同意与第一被告共同归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本案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条件,且第二被告确认第一被告的借款用于家庭购房,并同意对尚欠原告的85,200元与第一被告共同归还。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施XX借款8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沈X、朱X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美华
书记员:蔡龙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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