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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无极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刚,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1,该单位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极县人。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无极县人。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极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李某2、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告刘某某、李某2、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李某2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月利率10.759938‰,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当日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为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为被告刘某某开通了农贷宝信用卡。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从原告处支取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刘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刘某某截止到2017年9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6144.26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为证实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0000元打入被告刘某某本人开设的存款账号中。被告刘某某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某某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7年9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6144.26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李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李某2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同意在被告刘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2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为被告刘某某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称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催要借款,造成被告刘某某没有偿还借款,为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7日利息为46144.26元,自2017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即按月息13.9879194‰计算)。
二、被告于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2、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改娟

书记员:贾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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