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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某、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无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刚,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岭娟,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被告任某,女。被告袁某,男。被告刘某,男。被告石某1,男。

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石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额度贷款。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限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5‰。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石某配偶即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认可借款,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刘某、袁某、石某1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三被告就被告石某与原告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对被告石某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石某发放了借款300000元。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1.4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2000.97元。原告认为,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石某、任某应立即偿还借款。同时,被告刘某、袁某、石某1应对本次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某、任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2000.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袁某、刘某、石某1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石某、任某辩称,款是给石某3贷的,2016年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自己,自己以为石某3把贷款已经还了。石某3现在在监狱,现在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石某、任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袁某、刘某、石某1对该笔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复式记账凭证一张、任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两张,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石某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5‰。经质证,五被告均对此无异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袁某、刘某、石某1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次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五被告均对此无异议。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任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石某与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5‰,借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任某在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承诺如石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袁某、石某1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某、袁某、石某1为被告石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石某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刘某、袁某、石某1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现在,被告崔丽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1月4日利息为102000.97元)。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任某、袁某、石某1、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岭娟、被告石某、任某、石某1、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袁某、石某1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石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石某亦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石某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8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虽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但因该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自愿放弃,且五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未提供其已偿还清或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因被告石某、任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某在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石某、任某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某、任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次,刘某、袁某、石某1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石某的此笔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刘某、袁某、石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任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1月4日利息为102000.97元,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3.65‰计算)。二、被告刘某、袁某、石某1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计366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苏敏

书记员:侯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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