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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职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极职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
法定代表人李红玉,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该校副校长。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胜军,无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邓沛然,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志,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姚某,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无极职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6)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极职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李志杰,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贾胜军、李保中,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洪志,第三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叙述,2015年5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姚破碗在城北工业区工业路东段教学员练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姚破碗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石政行复(2016)14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姚某之父姚破碗系原告无极职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职工。2015年5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无极职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邓翠娟驾驶冀AB300学小型轿车与冀A×××××小型轿车在无极县城北开发区工业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B300学小型轿车内的姚破碗受伤,姚破碗经住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2016年5月10日无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姚某提交的姚破碗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24日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8月9日恢复工伤认定。2016年8月19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定姚破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无极职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及第三人姚某进行了送达。原告无极职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6日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6)14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无极职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姚某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进行认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姚某对姚破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职责,无程序违法情形,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姚破碗属于因工死亡的认定,并无不妥,适用法规适当。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无程序违法情形,程序合法。原告无极职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姚破碗系私自带学员上路练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极职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无极职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熠 审 判 员  泥艳奇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书记员:王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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