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原告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延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0海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该裁定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本案于2015年的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上述交通事故系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修期内,故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依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告主张车损失29960元、价格鉴定费9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30860元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周庆元的追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应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理赔款3086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上述交通事故系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修期内,故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依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告主张车损失29960元、价格鉴定费9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30860元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周庆元的追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应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理赔款3086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呼金昌
审判员: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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