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
孙艳春(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
杨晶(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
王伶

原告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晶,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伶,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春、杨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四份采购合同所证实,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与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并有相应过磅单、增值税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584170.84元。被告主张原告部分供货水份超标被告主张原告部分供货水份超标,所提交检测报告单均系被告单方检测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并没有无利害关系具有检测资质第三方的检测报告,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30000元保证金,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保证金数额,且认定也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原告可补充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而本案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不作认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4170.84元。
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原告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负担4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四份采购合同所证实,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与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并有相应过磅单、增值税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584170.84元。被告主张原告部分供货水份超标被告主张原告部分供货水份超标,所提交检测报告单均系被告单方检测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并没有无利害关系具有检测资质第三方的检测报告,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30000元保证金,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保证金数额,且认定也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原告可补充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而本案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不作认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4170.84元。
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原告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负担4728元。

审判长: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2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