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方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焱,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众大罗塘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会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无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众大罗塘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的申请,并表示会在一个月内偿还,支付1个月的利息2万元。原告实际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200万元借款。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并要求延期至2016年8月才能还款。此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并于2016年8月2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之后再无还款。遂涉诉。
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1、借条中只约定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并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时间久远,原告也未书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016年8月后停付利息系因原告已经免除利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当时是被告的股东,同时也是原告的股东兼执行董事。2016年的7、8月左右,刘辉与原告的所有管理层都达成共识,第一基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过很多帮助,第二刘辉在原告处任职也多年未领取工资。考虑到这些因素,刘辉作为原告的执行董事虽然依职权可直接决定免除被告的利息,但谨慎起见仍与原告当时所有管理层进行商量后决定了免除利息,但有些是工作会议沟通,有些是电话沟通,没有形成书面记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一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的申请,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2、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3、银行收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仅支付4个月利息合计8万元并偿还100万元本金,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申请载明,被告承诺从借款日(2016年4月18日)开始计算,一个月内还清200万元本金并支付2万元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同年6月23日、7月25日、8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合计8万元,并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
另查明,原告设立于2015年7月15日。系争借款发生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唐方齐,登记股东为唐方齐及李庆;被告设立于2014年7月29日。系争借款发生时,被告的登记股东为广州精彩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德众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河南德众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并无刘辉。
诉讼中,刘辉确认其执行董事身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方齐的父亲任命,没有书面任命文件,原告章程上未确认其执行董事身份。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邮寄一份“孟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案号:(2018)豫0883民初2101号),载明:该院对李禄等221人诉本案原告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本案被告协助执行:不得对本案原告清偿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申请中剩余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本案被告要求偿付的,由孟州市人民法院提存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借款申请上约定了借期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利息的争议焦点为:1、刘辉是否有权决定免除被告的借款利息;2、双方未约定借期外利息,原告的利息诉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称借款时,其系被告的股东,同时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免除利息。但上述任职情况和职务权限的陈述与企业登记信息明显不符,现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刘辉陈述的免息决策过程,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即使刘辉确实担任了原告的执行董事,但原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唐方齐。现刘辉未提供任何有效文件来证明其作为执行董事享有免除原告债务人债务的权限,其庭审中陈述与一些“管理层”共同决策,但亦未举证这些“管理层”享有免除债务的权限。其三,根据刘辉庭审中的陈述,其自称担任被告的股东同时又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若确如其所述,其自行作出了豁免被告债务的决定,可能涉嫌损害原告的利益,也违背了公司法中关于高管禁止自我交易的法律原理。由此,被告关于利息已经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双方约定了借期为一个月,借期内利息为2万元,故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现被告已经按此标准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关于借期外的利息,被告认为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对此,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需指出,庭后被告提交的孟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暂无法确认。但即使该法律文书为真实,也不意味着协助法院执行就能免除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应付债务。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应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配合相关法院以适当的方式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众大罗塘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德众大罗塘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德众大罗塘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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