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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德众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无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方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众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薛建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德众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葛仕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4笔向被告借款总计1,600万元,被告需分四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6万元。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还款500万元,2017年4月21日还款500万元,2017年4月25日还款300万元,共计还款1,300万元,剩余本金300万元和利息6万元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认可借款本金300万元和期内利息6万元,确实尚未归还;认可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在2019年7月29日收到了孟州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不能支付300万元及利息,原因是原告与221人的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要求被告协助执行,故导致被告清偿债务受阻,被告对于2019年7月29日不能还款是没有过错的,应免除该日之后的利息。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还款,应当按照孟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由孟州市人民法院提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汇款记录一组;3.收据一组;4.还款记录一组;5.聘用律师合同一份;6.转款记录一份;7.发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约定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签字页仅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该合同存在瑕疵。被告提交了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目前李璐等221人诉本案原告的案件还在审理中,没有生效的裁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被告不得还款的借款协议系2017年1月签署的协议,与本案借款协议签署时间不一致,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孟州市保税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作为并非(保证人)、张振志作为丁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7年4月期间需连续不断向甲方借款总计1,600万元,具体根据实际发生为准。借款计划为:1、2017年4月19日,借款500万元;2、2017年4月20日,借款200万元;3、2017年4月21日,借款500万元;4、2017年4月26日,借款400万元。归还约定:乙方分四期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第一期于2017年4月19日24点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归还500万元;第二期于2017年4月21日24点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归还500万元;第三期于2017年4月26日24点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归还300万元;第四期于2017年7月20日24点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归还300万元;支付利息期限:乙方在归还第四期本金时,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利息6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2、借款方还款方式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及时归还的,出借方有权立即追回全部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以总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贰计算至还清为止。第七条约定: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另行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或仲裁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2017年4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99万元、往来款5,000元两笔、借款300万元,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7年4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99万元、往来款5,000元两笔,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00万元,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400万元的收据一份。
  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还款199万元、300万元、1万元,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还款500万元,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还款300万元。
  原告称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出借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6万元、以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辩称因另案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不予支付欠款,但被告举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无法看出另案法院要求被告停止支付欠款所对应的借款协议系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本案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019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万元系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众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河南德众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期内利息60,000元;
  三、被告河南德众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河南德众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85元,由被告河南德众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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