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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房恩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3-08-04 李北斗 评论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石头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房恩杰,男,1949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大专文化,延吉市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林)用地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吉林省大石头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恩杰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敦林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房恩杰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房恩杰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4)延林中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房恩杰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文、李泽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房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9日,被告人房恩杰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申办林权证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且在未获得林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延吉市林业局依兰林场87林班41、42、54小班;88林班70小班的285亩(19公顷)红松林地,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李景华。房恩杰等四户五人(房恩杰、房成杰、姜哲虎、宋振萍、高俊芳)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2.8万元,余款存放在房恩杰处作为处理林权事宜的各种费用。李景华又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房恩杰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房恩杰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房恩杰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非法所得7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对房恩杰原判缓刑考验期已满,所判刑罚不再执行。
房恩杰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定罪处罚错误。延吉市林业局决定涉案林权归属房恩杰四户并进行公告,其对林权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林权归属明晰,房恩杰可以依法转让。房恩杰在未获林权证情况下,转让带有附加条件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并不违反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主观上没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转让行为,没有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后果。房恩杰不构成犯罪。
二审中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房恩杰在未取得林权证的情况下,在林地权属不清、有争议时,非法转让林地于他人,违反《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房恩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二审裁定查明,2006年3月20日和2007年1月30日,房恩杰等四户五人向延吉市依兰镇林业站和延吉市林业局分别递交了关于要求确定林权的申请。延吉市林业局接到申请后,于2007年3月1日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2007年11月26日由局长许杰主持召开党委会议,研究后原则上根据材料同意给他们个人,并形成材料上报市政府主管市长审阅。许杰调走后,2007年12月5日由新任局长赵义弘主持再次召开党委会议,同意按原来党委会议意见执行,并形成延市林字[2007]78号文件《关于姜日龙等四户林农申请确定林权意见的报告》,拟同意将申请的林权归属姜日龙、高淑芳、杨文彬、房恩杰、房成杰等四户林农,同时决定63.7公顷现地采伐后,林地归国有林场所有,并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阅。2008年2月19日和2月26日,延吉市林业局分别在依兰镇古城村和延边晨报对房恩杰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公告。公示期间,延吉市林业局收到举报信,举报人提出异议,举报房恩杰申请林权登记不实。延吉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至今未向房恩杰核发涉案林地的林权证。
2008年1月19日,房恩杰在申办林权证期间,在未获取林权证的情况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私自将延吉市林业局依兰国营林场87林班41、42、54小班,88林班70小班的285亩(19公顷)红松林地,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李景华。李景华又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迟延军和胡善良。房恩杰、房成杰、姜哲虎、宋振萍、高俊芳每人分得人民币12.8万元,余款存放在房恩杰处做为处理林权事宜的各种费用。案发后,70万元人民币被收缴。
2010年5月24日,经延吉市林业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房恩杰等四户确权问题,局里出文证明,原局党委文件有效,没有林权证是因全省停办,故未办理林权证,并于同年5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1月20日,房恩杰等四户五人与延吉市依兰国营林场签订林地使用合同,依兰林场将总计67.32公顷(红松15.37公顷、落叶松51.95公顷)林地使用权承包给乙方(姜日龙、高俊芳、宋振萍、房恩杰、房成杰)。具体地点为原有确权面积的林班号,参考延吉市林业局延市林字[2007]7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确定落叶松和红松林地使用期限分别为40年和50年,采伐后林地归还给依兰林场。
另查明,房恩杰要求延吉市林业局履行林木行政登记法定职责,延吉市林业局作出《林木权属不予登记决定书》,房恩杰提出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房恩杰在未依法取得林权并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上诉人房恩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房恩杰等四户已获得转让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房恩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林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房恩杰认为,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70万元林木预付款应当返还林木受让人。1、2007年延吉市林业局已经决定涉案林木所有权归房恩杰等人,2014年房恩杰等人与延吉市依兰国营林场签订《林地使用合同书》,其具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房恩杰等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虽然原判决、裁定认定房恩杰在未依法取得林权并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出卖案涉林地获利7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但缺少房恩杰系林地使用权经营管理者和享有者的关键证据,认定房恩杰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证据不足,建议改判房恩杰无罪,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房恩杰提出“其与受让人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经查,房恩杰在申办林权证期间,与李景华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林权证下来办证,不下来退款,并留存6万元办理林权证事宜。该协议为附条件合同,且涉案林木并未实际交付,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亦未造成林木、林地资源损失。房恩杰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缺少房恩杰系林地使用权经营管理者和享有者的关键证据,认定房恩杰构成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权者,违反国家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程序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使用的行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是非法将土地使用权出卖给他人,或者为了出卖而向他人收买、租借土地使用权后卖出。本案中,房恩杰在延吉市林业局作出确权决定后、申办林权证期间与李景华协议转让林木所有权。2014年房恩杰与依兰国营林场签订《林地使用合同书》后,依兰国营林场提出异议,目前房恩杰四户与依兰国营林场对涉案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延吉市林业局尚未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并未对在尚未取得林权证情况下协议转让林木所有权的行为,以及在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或者权属不清情况下转让林木所有权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房恩杰主观上没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交付林木行为。虽房恩杰与依兰国营林场存在林木权属争议,但并未违反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原判决、裁定认定房恩杰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和房恩杰提出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4)延林中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林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房恩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刚
审 判 员  张 尧
审 判 员  刘雅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关 睿
书 记 员  付依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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