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芙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其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经营地不明,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2018年10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其明、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8,77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8,77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电机配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电机。2014年1月1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256,452.50元。同年8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治在该对帐单上注明:“上述货款伊科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5~8万元,余款在扣除应扣的售后服务费用后,2015年内结清”。之后,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27,674.50元的产品,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28,778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伊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对帐单各1份、退货单3份。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伊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8,778元;
二、被告上海伊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8,77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美华
书记员:潘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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