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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壮华自行车有限公司电动车厂、上海壮华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壮华自行车有限公司电动车厂,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壮华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壮华自行车有限公司电动车厂(以下简称壮华厂)、被告上海壮华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华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价款92,70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2,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壮华厂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壮华厂提供各种型号的电机,且现款现货,被告壮华厂预留质保金。截止2013年11月16日,被告壮华厂共结欠原告质保金37,513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壮华厂签订供货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壮华厂供货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壮华厂进行了交货,计价款98,600元。后被告壮华厂退还了部分货物,所涉价款43,407元,故被告壮华厂尚欠原告该批货物的价款为55,193元。综上,被告壮华厂结欠原告质保金及价款合计92,706元。被告壮华厂系被告壮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其所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壮华公司负担。因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12日的《供货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壮华厂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壮华厂供应电动车电机,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质保金等条款;
  2、送货单2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及11月16日向被告壮华厂交付了电机,所涉价款为98,600元,后被告壮华厂退还了部分电机,至今尚欠原告价款55,193元未付;
  3、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收条36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壮华厂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壮华厂共收取原告质保金37,513元,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被告壮华厂应当返还上述质保金。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壮华厂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壮华厂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电机,业务之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据被告壮华厂的订单向其进行交货,被告壮华厂收货后并未给付全额价款,而是留存了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并据此向原告出具收条,前述质保金总计37,513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壮华厂签订供货协议1份。约定了产品技术、质量标准、规格数量、付款方式及质量三包等。同年11月13日、11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壮华厂交付了10寸电摩碟刹电机及260辐条电机各200台。被告壮华厂收货后未给付相应价款,扣除被告壮华厂已退货部分,被告壮华厂尚欠原告价款55,193元。以上,被告壮华厂应返还原告质保金37,513元,应给付价款55,193元,合计92,706元。因被告壮华厂未给付价款亦未返还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壮华厂系被告壮华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壮华厂间买卖业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壮华厂理应及时给付相应价款,并在质保期届满后及时返还质保金。现被告壮华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壮华厂给付价款55,193元并返还质保金37,51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壮华厂拖欠上述款项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原告与被告壮华厂的交易惯例,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为3年,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业务于2013年11月终止,故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7年1月1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壮华厂系被告壮华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壮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壮华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价款55,193元;
  二、被告上海壮华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37,513元;
  三、被告上海壮华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2,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壮华自行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7元,由被告上海壮华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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