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芙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峰助力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赛峰助力车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7,362元及利息(以317,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17,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和质证意见,认可原告诉请货款金额,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处尚有原告交付的650台电机无人维修和更换,原告未依照合同第10.1条提供售后服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未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待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同意在质保期到期后付清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款详见双方确认的电机报价单;第二条约定被告订购的电机应提前下订单通知原告,凭被告签字后的传真为凭;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为55天账期。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机供货合同》一份,第三条约定被告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订货,首付30%的预付金,该订单生效;第七条第1款约定提货时付清余下的70%货款;第十条第1款约定,电机保质期为三年,15个月包换,16-36个月保修。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576,733.84元。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885,364.24元。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17,362.48元,被告予以签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根据《电机销售合同》第七条及《电机供货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针对其交付的650台电机未履行合同第10.1条的售后义务、被告未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存在售后服务问题,可另案进行主张。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赛峰助力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上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17,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7,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财产保全费2,106元,合计诉讼费5,231元,由被告上海赛峰助力车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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