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舒策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置业”)因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6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南置业上诉称,根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二部分第(八)项第2条的约定,《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托”)起诉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装饰”)和中南置业,要求五洲装饰支付债券本息及违约金,并就中南置业所有抵押物的处置所得款优先受偿,并非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产生或与之有关的纠纷。此外,中南置业也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所示,涉案当事人之间并未就公司债券交易纠纷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海信托诉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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