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乐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乐伟。
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鹏飞,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赖衍达。
委托代理人林丹华,女。
委托代理人林静,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乐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无锡雷凌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而诉请被告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签约地法院管辖”,合同抬头明确签订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结合福建省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若案件标的在人民币2,000万以上,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前订有管辖协议的,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的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管辖协议的拘束。本案中,代位权人(原告)所提供的次债务人(被告)与债务人(第三人)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中载明“签约地:厦门市思明区”、“争议解决方式:代理采购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签约地法院管辖诉讼解决”,说明被告与第三人于代位权诉讼前订有管辖协议,原告作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管辖协议的拘束。原告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27.89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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