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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与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睿,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6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五洲公司上诉称:《非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声明部分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同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募集说明书》载明“凡通过认购、交易、受让、继承、承继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均视为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上述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系缔约方真实意思,当属合法有效。《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较为明确地记载了发行人、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现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请系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故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综上,五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671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61.6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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