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亿有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罗祥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华,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丹华。
原告无锡亿有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祥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亿有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8,939.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18,939.0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共计签署121份《采购合同》及7份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模具配件,上述书面合同均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经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了原告所交付的货物金额,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涉讼。审理中,原告称,共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520,439.10元,其中开票金额为517,650.91元,尚余2,788.19元未开具发票。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1月至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通过QQ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共计12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配件。并约定:被告在收到物品之日起10日内对物品进行验收,物品安装60日内无异议视为验收;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2018年7月10日,被告品质部王莎向原告方徐爱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此批没有异常扣款,可以和我司采购联系对账了”。徐爱民遂向王莎发送了电子邮件,附件中载明了2018年6月份和7月份的对账单,其中6月份的对账单载明对账总金额为90,763.50元,7月份的对账单载明对账总金额为128,911.40元。2018年8月14日,王莎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此批没有异常扣款,可以和我司采购联系对账了”,原告随后通过电子邮件向王莎发送了2018年8月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罗列了2018年8月最终优惠价格为23,196元。2018年9月18日,王莎向徐爱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此批没有异常扣款,可以和我司采购联系对账了”。当日,徐爱民向王莎发送了9月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该月的对账总金额为31,766.90元。
期间,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58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总金额为517,650.91元,其中,2018年开票金额为502,253.81元,2019年1月22日开票金额分别为10,995.30元和4,401.80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注明:本公司与原告的往来帐列示如下:截止2018年12月31日,开票金额为502,253.81元,暂估金额为12,006.46元等内容。
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采购合同、电子邮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除此之外,双方还建立过口头买卖合同,亦合法有效。现根据双方的电子邮件中的对账事实以及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可以确认原告所交付货物的事实,且原告除被告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中所确认的开票金额之外,原告还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两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得出以上开票金额共计517,650.9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成立,扣除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的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150.91元,该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认为尚有2,788.19元的交货事实,且还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对此,因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亿有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货款516,150.91元;
二、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亿有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516,150.9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诉讼保全费3,127元,两项合计7,622元,由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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