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原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8,828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82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五金制品销售企业,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被告通过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2.9级公制杯头螺丝,货物金额共计78,797元,原告已履行全部送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969元,尚欠原告货款28,828元。
被告未作答辩。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辩称:1、金额为10,961元(发票代码:XXXXXXXXXX,发票号码:XXXXXXXX)、24,969元(发票代码:XXXXXXXXXX,发票号码:XXXXXXXX)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已经结清;2、金额为28,828元(发票代码:XXXXXXXXXX,发票号码: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开发票,原、被告间真实货物金额大概4,0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经过审核原告的证据,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金额为28,828元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开发票,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所述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8,82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82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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