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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谭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男。
  原告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与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姆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栋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告河姆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集光安防专用超五类4对UTP网线JG5E01USL10,000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路由器和网线,合同总标的257.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25.72万元,被告向原告供路由器,被告又支付58.20万元。因网线价格上涨,被告未向原告供网线,原告多次指令被告下单,被告始终未给予正面回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诉请来院。
  被告河姆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认可收到网线对应货款58.20万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定金金额,25.72万元包含了路由器和网线两部分的定金,网线部分的定金应当是19.90万元。且原告支付定金有逾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当天(2017年6月2日)原告应当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但实际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20万元,2017年6月12日支付了5万元,2017年6月16日支付了5,000元。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在原告的平台上下单,锁定产品价格。在前述期间内,原告没有发出采购网线的指令,而是采购了路由器,由此被告认为原告不要网线了。第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未能在前述期间内完成下单采购,则相应的定金不予退还,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供货的义务了。第四,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比例和方式,原告按照15%主张违约金是原告预估的,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原告东特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姆渡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就甲方通过河姆渡电子商务平台购买产品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甲方拟在河姆渡平台采购的产品详见合同附件:《河姆渡平台产品订购清单》;关于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后1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附件清单总额的10%作为定金,乙方收取定金后在一定期限内为甲方根据合同附件清单所采购之产品提供价格锁定服务,即甲方向乙方支付约定定金后,有权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内按照清单约定价格向乙方下单采购,并可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个自然日内确定乙方具体送货时间;关于付款方式,甲方为乙方平台账期客户,甲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下单采购的产品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的180个自然日内,采取当月要求乙方供货产品的,90%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剩余10%货款从已付的定金中扣除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若甲方未能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完成对本合同附件清单中产品的下单采购,则甲方先期支付的定金余额不予退还;若甲方超出本条约定期限约定其他供货时间的,则乙方有权按供货当日的产品售价向甲方进行供货,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调价通知的当日将差额部分价款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否则,乙方有权暂不发货直至收到甲方支付的差额款项为止;关于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需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或履行瑕疵将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河姆渡平台产品订购清单》,订购产品有两种,一种是路由器,型号迅捷325R,数量12,000个,单价48.50元,总价582,000元;另一种是网线,型号集光安防专用超五类4对UTP网线JG5E01USL,数量10,000箱,单价199元,总价1,990,000元,备注:10%预付金,剩余5%预付金下月。
  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栋科与被告关联公司的人员李玉琴2017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1日,谭栋科称“压根就抢不到”,“那你帮我抢吧”,李玉琴问“账户和密码”,谭栋科回复“问青青要,我没有”。李玉琴称“后续我们爱谱的综合布线产品,我们还是线下合作了,现在我们河姆渡平台上布线产品全部都是面价了,价格很高,我给你的价格,后续走平台特批不了,但是领导答应我,线下可以走”。之后,李玉琴多次提出更换网线的方案,谭栋科回复“型号不对”,“名称也不对,型号也不对”,“生产日期也不对”。此后,李玉琴又称“先给你1,000箱”,“还有2,000箱,等你要货的时候再发”,“那时候就不用等了”,谭栋科回复“先发1,000来,留点在你库里帮我直发,我10箱起发”,之后李玉琴称“生产周期是5个工作日,加上到货时间,10天内肯定到货”,谭栋科询问“货怎么样了?”,“还有多少时间到我手里”,李玉琴回复“预计这周五出货,大概这周六周天的样子”,“你看可以吗?”,谭栋科称“那你又签了份不能兑现的合同”,“还是原合同吧,199的”。2017年6月30日,谭栋科再次称“我只需要这批货按原合同进行就行了”,李玉琴表示“199是能签1万箱”,“真的是我和王昌兰的工作失误,平台标的参数,和平时的就不一样”等。
  原告提供其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发送《关于敦促按协议发货的函》及对应快递单,该函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6月2日与贵公司签订路由器、网线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XXXXXXX(详见相关协议)。今我司要求贵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前,发协议所列商品剩余数量发到本公司仓库,所列商品为路由器(型号:迅捷325R)3,000个,网线(型号:集光安防专用超五类4对UTP网线JG5E01USL)10,000箱。此外,除本案系争的货物之外,原告还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送《关于敦促按协议发货的函》、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发送《关于敦促按协议发货的函》和《关于再次敦促按协议发货的函》。以上函件的收件人均为李玉琴。对此,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函件。
  另查明,原、被告除了本案系争货物的买卖之外,还大量其他货物的买卖,李玉琴作为被告方的代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栋科通过微信进行磋商。王昌兰、李玉琴都曾代表被告签收过原、被告之间货款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合同项下关于路由器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关于网线部分,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定金19.90万元,之后未支付过相应货款。原告表示,同意在被告交货时给付剩余货款。
  法院释明原告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是否坚持主张违约金。原告表示,坚持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订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有权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内按照清单约定价格向乙方下单采购,
  本院认为,《订货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支付网线部分的定金19.90万元,并在《订货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通过被告关联公司的人员李玉琴表示要求下单采购系争网线,且在2017年6月期间不断向李玉琴提出按照清单约定进行下单采购。鉴于李玉琴长期作为原、被告之间磋商的被告方代表,且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函件由李玉琴作为签收人收到后可以送达被告,原告有理由相信李玉琴可以代表被告,故原告按约向被告下单采购。结合现有证据,虽然原、被告曾就变更合同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故原、被告仍应按《订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交付集光安防专用超五类4对UTP网线JG5E01USL10,000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91,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3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集光安防专用超五类4对UTP网线JG5E01USL10,000箱,同时原告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网线对应货款1,791,000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樊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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