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天然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过伟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育明,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德伟(LUDOVICFREDERICPIERREHOLINI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辉,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天然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伟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育明和徐莘、被上诉人欧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信息技术产品维护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硬件维护服务期至2014年6月30日结束,软件维护服务期至2013年12月31日结束;如在本合同服务期到期日前,双方均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则自动续约一年;续约期内单方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信息技术产品维护服务合同》(以下称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将软件服务期延至2014年6月30日,并载明续约的条款包括而不限于服务内容、服务范围等与涉案合同一致,故补充合同并未覆盖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的“自动续约一年”的条款仍然有效。2.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特别规定的方式即向上诉人合同首页地址发送书面解约通知提出终止涉案合同,被上诉人2014年6月27日和7月的邮件通知无效,合同自动续约。3.催讨邮件和律师函中明确提的是2014年6月后的费用,所以当然包含8月后的费用。合同未规定每月的报修数量,报修数量并不影响服务费。2014年6月30日后被上诉人仍继续向上诉人报修,上诉人提供了服务,合同属于正常履行状态。另外,关于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嘉定店报修”,嘉定店已被切换成其它公司设备,故不属于涉案合同范围。综上,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自动续约至2015年6月30日,一审判决有关涉案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服务费等费用,逾期未支付应支付滞纳金。二、一审判决存在遗漏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6月和7月费用人民币470,917.93元(以下币种相同)没有包含软件保底数差价。因该两个月费用中已包含了21,000元(7,000元*3)的软件维护服务费,在软件门店数量减少到29家的情况下,6、7月的软件保底数差价应当为132,000元即(3,000元*29-21,000)*2。2.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6、7月费用的滞纳金,应从2014年8月1日起算。3.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服务费用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即使合同在表面形式上已终止,但有报修,也有服务,故服务费用应按照合同标准计算为1,769,349.06元即(228,891.51元+软件保底数差价66,000元)*6个月,滞纳金也应从2015年2月起算。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欧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和对被上诉人解约通知的送达认定正确。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服务期到期日即2014年6月30日前双方均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合同在期限届满后自动续约一年,在续约期内,任何一方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7日发送通知要求将合同续展至2014年7月31日,是合同到期前对合同续展提出的异议,也可以理解为合同续展后被上诉人提前一个月通知结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过伟祖发送邮件并收到其邮件回复,送达合法有效。二、2014年7月31日之后发生的零星报修是因为被上诉人依然有部分软硬件在使用富士通,被上诉人的报修属于新的要约。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以每一门店每月单价计费,实际上该费用超过了单向单次服务计费标准。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6、7月没有包含软件保底数差价问题,有以下几点说明:1.双方每月服务费的确定是根据合同中的约定,由双方根据服务质量对服务费进行相应调整,服务费并不固定。2.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不断减少富士通门店设备的使用,改换被上诉人自己开发的软件使用,费用是个递减的过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5月的服务费为288,081.13元,与一审判决中2014年6月和7月合计47万余元的费用相当。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的邮件中明确了2014年6月的服务费242,026.42元,7月的服务费228,891.51元,合计470,917.93元,与被上诉人在自己财务系统中查询的以前员工请款的数额一致,故一审判决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尚公司向天然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软、硬件维护服务费830,248.24元;2.判令欧尚公司向天然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软、硬件维护服务费4,566,365.32元;3.判令欧尚公司向天然公司支付本案合同约定外,但在履行过程中伴随产生的配件等其他费用46,632.50元;4.判令欧尚公司向天然公司偿付诉讼请求第一项款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830,248.24元为基数,按0.3‰/天计算);5.判令欧尚公司向天然公司偿付第二项诉讼请求款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4,566,365.32元为基数,按0.3‰/天计算);6.判令欧尚公司向天然公司偿付第三项诉讼请求款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46,632.50元为基数,按0.3‰/天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
2013年7月4日,天然公司作为乙方、欧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中国大陆的超市门店提供的硬件产品和软件产品提供维护服务。硬件维护服务期2013年7月15日-2014年6月30日,金额2,227,200元;软件维护服务期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金额1,218,000元。在合同规定的维护服务期间,乙方不得调整上述服务费,除非调整是为了减少收费。由于乙方需要保留基础软件团队(合每店每月三千元整),因此此项费用不含在由于使用软件门店数量减少而带来的相应的软件费用的扣除中。自合同签订后发生的维护服务费用按月支付,乙方按月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付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日滞纳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如在合同服务期到期日前,双方均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则本合同在上述维护服务期届满后可依本合同原条款自动续约一年;但在上述续约期内,任何一方均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但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双方按合同约定向对方发送书面通知,应送往合同首页双方所记载的地址,除非在发送书面通知前已收到对方以书面方式提供的新的通讯地址。合同首页记载的甲方、乙方地址均为其注册地址,甲方联系人顾全,乙方联系人过伟祖。合同另附附件5份,分别为:附件1维护服务标的、附件2服务条款、附件3软件服务范围定义、附件4GlobalSTORE权限分配、附件5罚则。附件1列明了维护服务的软、硬件产品,硬件产品包括富士通收银机等,并以列表形式约定了29家门店每月的软、硬件维护费金额。其中欧尚北京#2科兴(代码BJ2)软、硬件维护服务费分别为7,000元/月、8,632元/月;欧尚南汇(代码NH1)软、硬件维护服务费分别为7,000元/月、5,304元/月;欧尚绍兴店(代码SX)软、硬件维护服务费分别为7,000元/月、5,388元/月;欧尚苏州(代码SZ1)软、硬件维护服务费分别为7,000元/月、13,462元/月。同时约定,当减少硬件服务的门店数,即扣除该店当月相应的硬件服务费;当减少软件服务的门店数,即扣除该店当月的相应软件服务费。附件2、附件3约定报修电话及报修邮箱,报修邮箱为trkm_auchan@vip.163.com;并对软、硬件的维护服务范围、方式与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报案时提供的异常现象被消除后,或者受影响的业务恢复后,视作该案件可以关闭,在案件正式关闭前,需要经过甲方用户的确认。附件5就乙方未按照约定履行维护服务约定了赔偿金额。
2014年1月12日,天然公司与欧尚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同意将涉案合同软件维护服务续约半年,续约的服务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软件维护服务续约的条款包括而不限于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服务等级及服务单价等与涉案合同一致,续约服务所包括的门店明细参照涉案合同附件1所列,欧尚公司可提前两周通知天然公司增减门店数量。
一审审理中,天然公司与欧尚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5月的软、硬件维护费已结清。
二、欧尚公司与案外人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多富公司)签订的合同
2014年7月8日,欧尚公司与案外人德利多富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协议服务范围内加入23家门店的富士通收银机硬件维护(不含打印头维修服务),服务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7月24日,顾全向欧尚各门店发送主题为“收银机售后服务整合(无锡天然→Wincor)8月1号开始”的邮件,内容为:“根据总部价格谈判和质量评估的结果,公司决定由Wincor德利多富公司为现有23家门店的富士通收银机提供硬件维护服务,从8月1号开始执行。……由于现有富士通收银机服务商无锡天然公司的合同将于本月底到期,请各位先做内部设备盘点,并要求无锡天然公司返回维修的硬件设备,无锡天然公司应当负责维修23个店的设备,直到本月31号为止。请各位继续先报修所有收银机硬件问题到HP400处,再由HP400转到Wincor德利多富公司。BJ2和SZ1店的GS软件将由富士通公司直接提供软件支持服务,HP400会将软件问题直接转给富士通工程师”。
三、天然公司与欧尚公司间往来邮件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续约的往来邮件
2014年6月27日,顾全向过伟祖发送邮件,内容为:“根据现有你公司与欧尚中国关于富士通POS系统维护(2013-2014)合同相关细则,现我司正式通知无锡天然现有维护合同先延续到2014年7月31日,涉及23家门店硬件及3家门店的软件(JD1,BJ2,SZ1)。请及时回复确认”。
2014年6月30日,过伟祖向顾全发送邮件,内容为:“7月份BJ2、JD1不切换的话,好像硬件门店是25家,麻烦查一下”。
2014年7月24日,顾全向过伟祖发送邮件,内容为:“由于欧尚与无锡天然科贸公司关于POS机维护的合同即将于本月底到期,请你公司尽快修理在合同期内门店邮寄给你们维修的设备,及时返还门店,并做好和继任公司(德利多富)的交接工作。我们将与门店一一核对维修设备返还情况,再支付7月服务款。……”。
2014年7月27日,过伟祖向顾全发送邮件,内容为:“由于欧尚与无锡天然在6月30日前,双方均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合同已依原合同条款自动续约一年”。
2014年7月31日,顾全向过伟祖发送邮件,内容为:“经由欧尚法务部门确认,在原维护合同到期前(6月27日),欧尚已正式发送邮件向你公司要求将该合同执行至7月31日止,并获得你公司邮件回复确认(6月30日)。此邮件来往视同双方在原维护合同前就合同终止日期达成共识。所以欧尚并没有任何违反合同延续之细则”。
2014年7月,天然公司与欧尚公司就软、硬件维护往来邮件500余封。在2014年7月9日、29日欧尚公司的报修邮件中,均出现“贾计委”的名字,根据邮件内容显示其为欧尚公司苏州1店IT。
(二)关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维护邮件
天然公司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就软、硬件维护与欧尚公司往来邮件40余封。经梳理,其中部分涉及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报修。2014年8月1日后新发生的报修维护共12次。分别是:1.2014年8月绍兴1店硬件维护;2.2014年8月北京2店软件维护;3.2014年8月南汇1店硬件维护;4.2014年8月北京2店软件维护;5.2014年10月苏州1店软件维护;6.2014年10月苏州1店软件维护;7.2014年10月苏州1店软件维护;8.2014年10月北京2店硬件维护;9.2014年11月苏州1店软件维护;10.2014年12月北京2店软件维护;11.2014年12月北京2店软件维护;12.2015年1月苏州1店软件维护。其中第2次报修邮件是北京2店直接发出,第5、6次报修邮件是苏州1店IT贾计委发出,其它9次报修邮件均为欧尚公司官方邮箱发出。天然公司认为上述12次维护服务均已完成。
欧尚公司认为第5、6次邮件发件邮箱为jiajiwei8@163.com,欧尚公司不会使用非欧尚的邮箱报修,贾计委是否是欧尚公司的员工也不能确定。其它10笔报修邮件是从欧尚公司邮箱发出,确认第1、4、8次维护服务已完成,但第4、8次维护天然公司是代表富士通公司进行的维护;第2、3、7、9、12次维护并未得到欧尚公司确认,邮件本身看不出天然公司是否进行了维护;第10、11次报修邮件收件人邮箱为matserver@163.com,这是富士通公司的邮箱,欧尚公司是要求富士通公司进行维护,只是抄送天然公司,从邮件中也无法看出是否由天然公司进行了维护。
另,2014年8月3日,欧尚公司下属门店嘉定1店向天然公司报修收银机故障,同日天然公司回复“嘉定已经更换新机器,请联系WINCON公司处理”。第二日天然公司又回复“嘉定店硬件已经不负责,请转到WINCON公司”。
2014年8月9日,欧尚公司向天然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BJ2店用户告知,8月1号后贵司还在处理BJ2店POS维修的问题,并且还取走了用户的机器,请帮忙确认是否还支持对BJ2店POS硬件的维修”。同日,天然公司回复“我们工程师说是上个月故障没处理完的”。
(三)关于催讨服务费的邮件
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天然公司多次向欧尚公司发送邮件催讨服务费。
在2015年3月30日欧尚公司员工黄铮发送给天然公司的邮件中写道:“关于付款,欧尚还有以下两点需得到确认。1.未修复设备。根据Wincor的保修记录,在8月第一周(8.1-8.10)共有100起门店收银设备的报修及维修,这些设备,贵司在服务期间并未维修好,影响门店使用,导致门店不得不向Wincor进行二次报修。我们会要求Wincor统计出这些设备的维修费用,并从服务费中直接扣除。……”。
2015年3月31日,天然公司在回复黄铮的邮件中写道:“1.我司只能针对贵司正式途径报修的故障进行修复(返修必须寄回);2.2014年8月1日前的报修已全部完成,至今已8个月,未接到任何投诉或异议;3.2014年8月1日至今只接到如下硬件报修并已完成;……5.我司目前提出的是2014年6、7月份的服务费,与8月以后的故障报修无关;……”。上述邮件第3点没有具体内容,邮件也无附件。
2015年4月20日,天然公司在发送给黄铮的邮件中写道:“1.关于故障修复问题请提供有证据的(报修邮件、催促邮件、询问邮件、投诉邮件等)清单;2.我司是依据合同要求付款,如果有哪个月服务质量有问题,可凭证据按合同罚则在对应月份扣钱,不能扣押整月费用;3.按合同约定请支付每日万分之三滞纳金”。
2015年4月28日,天然公司在发送给黄铮的邮件中写道:“1.Servicesreport都是在次月初月会上提供,8月初没有接到会议通知;2.所有服务报告书都是在服务完成后交给门店”。
2016年9月23日,天然公司向欧尚公司张涛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天然公司从2013年7月开始做欧尚超市富士通POS系统部分的维护服务,一直到2014年6月(发5月订单)都很正常,但2014年7月起就没发订单,多次催促没有结果。另外还有部分额外收费服务项目。邮件附“欧尚收费项目到14年7月未回款清单”。清单显示:2014年6月总部IT服务费不含税单价242,026.42元;2014年7月总部IT服务费不含税单价228,891.51元。清单另外罗列了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欧尚芜湖1、常州3、苏州、南汇等门店未支付的租整机、钱箱数据线、打印机维修、扫描电源、服务费等费用,开票金额含税共计28,033元。
另,2016年7月,天然公司向欧尚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讨拖欠的付费备件费用及2014年6月起的服务费。
四、配件及其他费用
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天然公司分别向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店开具名称为服务费、技术服务费、钱箱数据线等发票6张,共计金额46,63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天然公司、欧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及维护费的计算;二、天然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后是否仍向欧尚公司提供维护服务,若提供服务,服务费的计算;三、天然公司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张配件等其他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然公司认为,欧尚公司2014年6月27日的邮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发送到合同记载的天然公司地址,欧尚公司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提出异议,故合同自动续约一年;欧尚公司认为,2014年6月27日的邮件发送至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其并未对欧尚公司提出的合同终止提出异议,故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以及交易习惯,该条款应理解为在2014年6月30日前,双方均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则涉案合同可续约一年;在2014年7月1日后的续约期内,任何一方只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即可单方终止合同。现欧尚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31日的邮件,虽发送地址不是合同记载的天然公司地址,但在合同中载明通讯地址是为了保证通知、材料等及时到达对方,确保合同文件的顺利交接。过伟祖既为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涉案合同的联系人,其亦确认收到上述邮件,故欧尚公司直接向过伟祖发送邮件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不导致该通知无效的后果,应视为天然公司收到该通知邮件。而邮件的发送时间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天然公司在收到该邮件后的首次回复邮件并未对合同终止时间提出异议;后虽提出异议,但在欧尚公司明确告知涉案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后,并未就合同是否续约与欧尚公司进行交涉或进行诉讼。在其后向欧尚公司催讨服务费等费用的邮件中,亦从未提及2014年8月后的维护费用。其次,根据天然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的2014年7月,天然公司与欧尚公司间往来报修邮件达几百封,而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长达半年的时间,往来报修邮件仅40余封,不符合合同正常履行的状态。最后,在2014年8月,欧尚公司下属嘉定店向天然公司报修时,天然公司告知其为北京2店维护的是2014年7月的报修业务,并告知嘉定店向德利多富公司报修。故天然公司对于涉案合同至2014年7月31日终止系明知且已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天然公司要求欧尚公司支付2014年6、7月的软、硬件维护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天然公司要求欧尚公司依据涉案合同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软、硬件维护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6、7月的软、硬件维护费金额,天然公司在2016年9月向欧尚公司发送的催讨邮件中列明了2014年6、7月维护费的金额共计470,917.93元,该金额形成于诉讼前,为天然公司的自认金额。现天然公司诉讼金额与上述金额不符,天然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天然公司在邮件中确认的数额符合合同关于维护门店减少则减少相应门店的软、硬件维护费及欧尚公司对天然公司的维护质量需进行考核等约定,欧尚公司对此金额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按此金额确定2014年6、7月的维护费金额。关于滞纳金,虽然天然公司未向欧尚公司开具上述两个月的发票,但欧尚公司在接受天然公司提供的服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召开服务月会,对天然公司提供的维护服务质量进行考核、确认维修设备返还情况,配合天然公司确定服务金额,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欧尚公司在天然公司交涉催讨下未及时付款,天然公司主张2015年8月1日起的滞纳金,可予准许,欧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天然公司支付滞纳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然公司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向欧尚公司提供12次新的维护服务。欧尚公司对第1次予以确认,其余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第5、6次报修邮件虽非欧尚公司官方邮箱发出,但现有证据证明贾计委为欧尚公司苏州1店IT,邮件主题、截图亦为软件故障报修,在欧尚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天然公司主张的第5、6次报修邮件由欧尚公司发出,12次报修均由欧尚公司发送或抄送至涉案合同指定的天然公司报修邮箱。欧尚公司认为第4、8次系天然公司代表富士通公司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天然公司完成了第4、8次维护服务;至于其他,虽欧尚公司主张维护服务是否完成没有得到欧尚公司书面确认,但欧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然公司未完成维护服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第三方进行维护,故一审法院认定天然公司完成了12次维护。上述12次服务为各自独立的维护服务,因双方对如何计算单次服务费没有约定、也未提供行业收费标准,而天然公司提供的维护服务的范围、方式、内容与涉案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可参考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计算金额。欧尚公司提出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单店单月服务费乘以服务月数计算该阶段产生的服务费,具有一定合理性,亦未损害天然公司利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以此计算服务费金额。至于天然公司主张的2015年8月1日后的滞纳金,因天然公司向欧尚公司提供上述服务时涉案合同已经终止,天然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但欧尚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然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产生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天然公司认为依据其与欧尚公司的交易习惯一直由欧尚公司支付各门店的配件费等费用,但欧尚公司不予认可,天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天然公司开具的发票均不是欧尚公司,相关付款人或是独立法人或是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天然公司可直接向各门店主张权利,天然公司要求欧尚公司支付配件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欧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然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软、硬件维护服务费470,917.93元;二、欧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然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软、硬件维护服务费54,324元;三、欧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然公司支付判决第一项金额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470,917.93元为基数,按0.3‰/天计算);四、欧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然公司支付判决第二项金额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4,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天然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567元,由天然公司负担52,911元,欧尚公司负担5,6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合同附件5“罚则”中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附件2服务条款提供服务,且相应KPI达标率小于下表的目标值,甲方按下表的规定在服务费中直接扣除如下规定金额作为赔偿金(硬件KPI,软件KPI,营业中断等赔付需单独计算,累计赔偿)”“无论如何,本合同项下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0%……”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双方已结清的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软、硬件维护服务费合计为3,399,577元。对于该笔费用中软、硬件维护费用的具体金额,双方均未能作出划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判决有关涉案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软、硬件维护服务费金额以及滞纳金是否存在漏判情形,能否予以维持。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天然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欧尚公司的通知不符合涉案合同特别规定的方式,故按照涉案合同第二条第2款以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自动续约至2015年6月30日。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自动续约一年”的前提是“合同服务期到期日前,双方约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联系人顾全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到期前即2014年6月27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过伟祖发送邮件明确“现有维护合同先延续到2014年7月31日”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以书面方式就服务期限问题提出了异议,故上诉人有关合同已自动续约一年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邮件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问题,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此所做的回应,并且认同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收到邮件后的回复内容、2014年8月以后报修邮件的数量、告知被上诉人嘉定店向德利多富公司报修以及上诉人催讨服务费邮件的内容等事实,作出涉案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的认定。上诉人有关通知终止合同邮件无效、2014年6月30日之后涉案合同属于正常履行状态、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服务费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上诉人天然公司提出2014年6、7月的费用没有包含软件保底数差价,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服务费应按涉案合同标准计算。就软件服务费保底条款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由于乙方(上诉人)需要保留基础软件团队(合每店每月三千元整),因此此项费用不含在由于使用软件门店数量减少而带来的相应的软件费用的扣除中”,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区分已结清的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以及上诉人发邮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2014年6、7月的软、硬件维护服务费中包含了多少金额的软件维护服务费,本院难以确定已支付和催讨的软件维护服务费总金额或月结金额是否尚未达到约定的软件保底服务费金额,且上诉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发送邮件所附“欧尚收费项目到14年7月未回款清单”也未提及软件保底服务费,本院同时注意到服务费的结算还涉及合同附件5约定的根据KPI达标率确定是否在服务费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赔偿金问题,可见被上诉人有关服务费并不固定的辩称意见能够成立,上诉人关于遗漏保底服务费的上诉理由,尚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相关催款邮件中明确的金额确定2014年6、7月份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软、硬件维护服务费总额,符合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就2014年8月以后的服务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终止后的12次服务为各自独立的维护服务,而参照涉案合同附件1所列相关门店每月软件维护费和硬件维护费金额乘以服务月数计算的服务费总额,具有一定的事实与合同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写明的计算依据及方式,难以得到现有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还提出2014年6、7月份服务费的滞纳金应从2014年8月1日起算,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服务费滞纳金应从2015年2月起算,然该主张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且超出了原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的2015年8月1日确定两项一审判决主文所涉服务费滞纳金或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44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天然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旻若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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