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市康鹏化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叶海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华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康鹏化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鹏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华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华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9年7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旻以及被告东华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合同号:DHXXXXXXXXXXXX);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置税80,100元、车辆保险费18,847.3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号:DH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合同中约定车的规格为新车,后原告发现所购买车辆分别于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10日存在维修记录。但在被告向原告销售过程中并未告知维修情况,而是以新车进行销售。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华之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不是原厂新车,而是拍卖车。涉案车型在2017年7月10日的正常售价是998,000元。因系拍卖车存在行驶里程和维修记录,故厂商于2017年6月公开组织拍卖,拍卖底价为706,000元,被告作为二级经销商以706,099元拍得,后以737,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被告当时已向原告告知车辆所有情况,原告亦去现场勘查过车辆,被告不存在隐瞒和欺诈的行为。被告作为经销商的利润只有20,000余元,利润微薄,且被告所销售的车辆维修记录是公开的,故被告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况。其次,现原告主张撤销权,被告的销售价格及过程都是公开、透明的,不存在隐瞒和欺诈。原告确认系从二级经销商处购买涉案车辆,实际支付了970,000元左右的车款,而实际车款为737,000元,被告不存在欺诈,可能是二级经销商隐瞒了部分事实。第三,车辆保费是保障车辆行驶安全,购置税是由国家所规定的,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亦无合同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奔驰公司二级经销商,2017年6月22日,被告通过经销商内部特殊车辆竞购方式,以706,099元的价格拍得涉案车辆,该车厂方所报底价为706,000元。
2017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HXXXXXXXXXXXX)一份,内容为“一、车辆名称、型号:车辆名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身颜色:149(白色),车辆型号:C63AMG,内饰颜色:857(红色),数量:壹台,生产号:XXXXXXXXXX,车架号:WDDWF8GB3GF260193,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辆为戴姆勒汽车公司出品的中国规格新车,并符合甲方要求。进口车辆质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为准。1、价款:⑴合同总价款为柒拾叁万柒仟元整,其中包含订金为壹万元整,余款为柒拾贰万柒仟元整。3、车辆的交付:⑴车辆预计交付时间暂定为2017年7月30日之前,前提为乙方收到车辆全款。5、保修:乙方需在买卖双方办理完毕车辆交付手续后在生产商指定的奔驰特约维修中心完成车辆注册,车辆自首次开具发票之日起保修3年(无公里数限制),保修范围以生产商保修范围为准。在保修期间,如由于车辆质量问题,甲方提出退、换车辆的要求,则需提交经生产商授权的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车辆的质量有缺陷,已不具备再维修的可能;或退、换车辆符合《家用汽车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可接受,车辆如因甲方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出现的问题,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附件(特殊车辆),内容为“现由甲方向乙方购买C63AMG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WDDWF8GB3GF260193,卖方已向买方详细介绍、买方也明确知晓并自愿购买上述车辆。本人确认此车现状即为交付标准,且自愿购买。买卖双方签署的《车辆销售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车辆状态特别说明:此车辆为厂方拍卖车,如果该车辆具有历史维修记录,客户本人已知悉,具体详见附件信息。客户自愿较大幅度优惠购买此车辆,该车辆在购买时的非索赔范围内部件磨损及缺失由客户自行负责。客户确认此车现状即为交付标准,且自愿购买。”后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37,000元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
另查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所支付车辆购置税金额为80,100元,购买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合计金额为18,847.30元。
2017年7月14日,涉案车辆由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颁发号牌为苏BM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7、8月份,因涉案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车辆非新车,存在隐瞒事故的情况,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税收缴纳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单、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维修清单、录音、估价单、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电子邮件及附件、车辆竞拍记录、销售合同附件、宣传手册、代付款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原告有无权要求撤销涉案《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换车款、赔偿因购买车辆所产生的相关损失?
针对焦点一:首先,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对于涉案车辆属于拍卖车的性质是明知的,故不存在被告隐瞒涉案车辆为拍卖车的事实。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车辆拍卖内部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所购得的车辆成本价为706,099元,而销售给原告的价格为737,000元,所获取利润为30,901元,该利润空间尚属合理,故亦不存在以次充好的虚假销售行为。第三,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附件来看,该附件中被告已明确告知车辆可能会出现维修记录的情况,原告对此亦属明知,且同意以当时车辆的状况作为交付的标准予以购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买方,应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及时核实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现原告以车辆相关维修情况并不知情为由,主张被告存在欺诈销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合同的相关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未就撤销涉案合同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车辆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其在购买涉案车辆后,涉案车辆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未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以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车辆销售合同》对于质保的相关约定,涉案车辆的保修期间为3年,截至目前车辆仍在保修期间内,即便出现原告于庭审中所陈述的车辆行驶中有异响的情况,原告亦应依照质保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车辆的维修、更换等合同义务。
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车辆销售合同》,并主张被告退还车款、赔偿购置税、车辆保险费、律师费等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康鹏化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75元,由原告无锡市康鹏化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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