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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春之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无锡市春之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杨春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岩。
  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关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春之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春之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岩、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及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春之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3,606元;2、判令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供应印染面料,并按其要求送货至指定加工单位,合同总金额为355,940元,扣除退回面料款15,552元和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106,782元,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3,606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催款,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以无款为由推诿不付。另,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企业,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和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确实于2017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面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部分面料,合同对采购的数量、质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并同时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交货资料要求把大货面料送至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书面文件指定交货地点)。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及时送货,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也从未指定原告具体的送货地点,更未向原告支付过预付款,原告亦从未向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由于涉案合同原告根本未实际履行,其向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主张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与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诉讼权利,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此外,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中,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本案的买卖关系中,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经了解,涉案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原告无锡市春之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面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ZXXXXXXXX),约定甲方按订购单(详见合同附件)所列内容向乙方购买所需货物,乙方按订购单所列内容供货。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交货资料要求,把大货面料送交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甲方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书面文件指定交货地点)。乙方交货时应在交货清单上注明单号和货物的款号、色号、布种、克重、颜色以及数量,包装完整。合同第7条约定:双方签订面料采购订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30%货款,甲方在收到货物时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60%,乙方同时开具与货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0%货款在面料到甲方仓库检验完毕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完毕。另,合同附件订购单中明确载明了产品的色号、门幅、纱支、克重、密度、单价、数量、金额及交货时间,合计总金额为317,240元。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在前述合同的基础上又向原告追加了一份订单,追加的订单金额为38,700元。
  2017年10月19日、11月6日、11月12日、11月2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面料全部送货至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生产工厂杭州南星家纺制品有限公司处。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杭州南星家纺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面料货款共计106,782元。
  2017年12月,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部分面料960米,折合货款金额为15,552元。
  再查明,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南星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系关于家用纺织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面料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业务付款回单、情况说明、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委托加工合同、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3,60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606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本未实际履行,其向被告诉请主张支付货款缺乏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但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没有进行举证,故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诉讼权利,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春之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33,606元;
  二、被告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22元,由被告上海汉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羽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唐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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