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理想丝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阳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武、林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春,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英颖,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靓,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朱雪英,女,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1月1日起,理想公司与朱雪英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理想公司支付朱雪英18900元,作为朱雪英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协议签订后,朱雪英放弃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事宜的主张及请求的权利。2012年1月1日起,理想公司与朱雪英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朱雪英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11月8日,朱雪英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投诉原工作单位理想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14年7月未缴纳公积金、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未缴足公积金。同日,市公积金中心向朱雪英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应提交与投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证明。后朱雪英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退休证、个人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明材料。2016年12月8日,市公积金中心向理想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原职工朱雪英投诉存在少缴或未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应提供投诉人非你单位职工的证明;或你单位已足额缴纳投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形;或因你单位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经审核、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证明。并告知逾期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将依投诉人所提交证据及查明事实确定应缴存数额。2016年12月12日,理想公司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回复函》,认为自2016年12月往前2年计算,朱雪英在其单位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后于同年6月退休。退休前,单位已为朱雪英足额缴纳了公积金,并提交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职工安置费发放清单》等证明材料。市公积金中心经审查,查阅单位公积金基本信息表、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表、朱雪英的公积金职工流水账。其中,理想公司公积金基本信息表显示,该单位与职工缴存比例均为8%;理想公司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表显示该单位缴存比例未进行过调整;朱雪英的公积金职工流水账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单位及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为2380元。市公积金中心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计算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理想公司应为朱雪英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时,因理想公司与朱雪英均未提供该职工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朱雪英提供的社保缴费清单只有2005年及2012年缴费总数,且无2005年1月及2012年1月当月缴费基数,故以无锡市历年发布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及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基数的通知》规定,参考相关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确定的缴费基数的月平均值予以计算。市公积金中心经核算,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应按2005年职工养老保险确定的月缴费基数计算,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按2012年职工养老保险确定的月缴费基数计算,并从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每年7月按上年度作缴存基数相应调整,后按缴存比例8%进行计算。2005年至2010年职工养老保险确定的月缴费基数分别为:905.5元、996.5元、1118.5元、1279元、1369元、1440.33元,2012年、2013年职工养老保险确定的月缴费基数分别为:1912.5元、2162元;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2005年1月至6月为876元、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为1752元、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为1752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为192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为216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为2472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为264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为1392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为183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为3672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为3672元、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为3806元,以上共计27950元,扣除已缴纳的2380元,还应补缴25570元,其中由理想公司承担的应为12785元。2017年3月21日,市公积金中心向理想公司发出《缴存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在200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为朱雪英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应予以补缴。理想公司收到后,提出书面意见,认为朱雪英提出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已超过时效,且解除合同时已领取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28日,市公积金中心向理想公司作出《缴存决定书》,认为理想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为朱雪英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25570元,其中需单位承担12785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理想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补缴手续。理想公司收到《缴存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5月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缴存决定书》。市政府于次日决定受理,通知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5月18日,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答辩书》。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十一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市公积金中心具有对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责令限期缴存的法定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本案中,理想公司与朱雪英于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均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住房公积金条例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朱雪英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现经查询,朱雪英在该工作时间段内,仅有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单位及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为2380元,故理想公司为原职工朱雪英少缴、漏缴的住房公积金应予以补缴。因理想公司与朱雪英均未提供该职工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且朱雪英提供的社保缴费清单无2005年1月及2012年1月当月缴费基数,故以无锡市历年发布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及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基数的通知》规定,参考相关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确定的缴费基数的月平均值予以计算,认定理想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为朱雪英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25570元,其中需单位承担12785元。市公积金中心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单位公积金基本信息表、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表、朱雪英的公积金职工流水账等证据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数额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市公积金中心收到朱雪英的投诉后,受理后向各方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就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向原告理想公司作出告知,后作出《缴存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关于理想公司提出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诉讼时效规定的意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系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且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本案中,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理想公司应为原职工朱雪英在2005年1月至2015年5月少缴、漏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并无不当。关于理想公司提出的已向朱雪英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现朱雪英无权要求再支付其他赔偿的意见,双方在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时,未涉及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事项,且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依法受理理想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答复,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想公司请求撤销《缴存决定书》、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理想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理想公司上诉称:一、按照最高院相关答复,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争议,但认为公积金管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份的范围,所以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时效的规定。二、按照《国务院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退休时应该注销公积金账户,所以从技术层面说职工已经注销了账户,并没有规定退休后的职工可以重新设立公积金账户补交公积金。三、该职工第一次辞退时已经把所有纠纷一并解决,且该补偿安置费的金额大于其应当缴纳的公积金定额。该补偿金额职工已拿走,说明已经认可辞退的事实,故到辞退时的所有纠纷已经全部了结。四、按照公积金管理条例,企业只要缴纳不低于5%的工资,但现在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理想公司按照8%计算,且不是按照本人工资计算,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决定书》、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和市政府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诉人无锡市理想丝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决定及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的相关规定,市公积金中心具有责令、监督相关单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理想公司与朱雪英存在劳动关系,应依照《住房公积金条例条例》规定,为朱雪英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但相关证据显示,理想公司存在为原职工朱雪英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的现象,应当予以补缴。市公积金中心结合劳动合同、单位公积金基本信息表、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表、朱雪英的公积金职工流水账等证据,依据无锡市历年发布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及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基数的通知》规定,参考相关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确定的缴费基数的月平均值计算理想公司应为朱雪英补缴住房公积金25570元,其中需理想公司承担12785元。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想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市政府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理想公司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理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理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彭国顺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何 薇
书记员: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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