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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MATTEOBAVARESC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钟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宁。
  原告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1,197,505.34元,并支付以1,197,50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理由:2017年10月起,被告多次以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电线电缆等货物,在订单中明确货物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按订单载明的价格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2018年6月28日最后一批送货,原告累计向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676,094.31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461,245.44元,尚余货款至今未付。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订单传真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合同标的、数量和价格等内容;2、到货单复印件一组,系被告收货后通过传真方式或拍照方式将到货单回传给原告;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明确货款金额,被告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到货单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无法采纳。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7,343.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抵扣,也无送货单原件予以印证,故本院无法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传真订单,用于购买电线、电缆等货物。订单对货物的品种、数量、指定收货人等均予以了约定。订单记载的付款条件为75天账期。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8年1月8日至同年7月28日,被告陆续抵扣了金额合计为2,658,750.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461,245.44元,余款至今未付。
  诉讼中,因原告无法提供到货单原件,故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至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后75日起算。原告还确认其诉状中存在笔误,现确认被告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1,197,505.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原告提供的到货单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及价格,与采购订单可以相互印证。现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其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发票抵扣在其财务账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证明,被告在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所有货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461,245.44元,该自认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账期为75天,故原告自最后一次发票抵扣日计算账期,从而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7,505.32元;
  二、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以1,197,505.32元计,自2018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8.32元,由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沈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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