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电子元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联轴器生产、销售;金属材料的销售,成立日期:2003年6月11日。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5********,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1日,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滨湖区**路**号,经营范围: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电子元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软件开发、销售;机床维修、设计、开发、销售;联轴器生产、销售;金属材料的销售。
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李某乙作为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在征得该公司**人、**人李某甲同意后,与郝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计1546666元,税额人民币224729元。事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125120.42元,另有人民币99608.79元已做进项转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补缴了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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