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格某某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李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熊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强。
原告无锡格某某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2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明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明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龚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分管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3,61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通过电商平台招标阿尔及利亚SIGUS水泥厂项目的镀锌钢格栅板和镀锌钢格栅踏步板,并由原告中标。因原、被告此前一直有业务往来,故在被告未提供书面合同前,双方即依据惯例由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图纸开始加工制作。在生产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对产品的要求。原告对后果予以说明,并尽最大努力满足。但被告却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以“达不到规范质量要求”为由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其实质即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原告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之所以出现问题主要是因被告对产品的改变而造成的。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对产品进行了改进,且即便产品有质量问题也可以通过修理等方式予以处理。被告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二十冶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20日,被告就阿尔及利亚SIGUS水泥厂项目的镀锌钢格栅板和镀锌钢格栅踏步板在电商平台上进行招标,后由原告中标。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排版图,但被告在审核中发现原告的排版图并未完全按照被告的设计图进行转化,缺少了踢脚板和防滑条(即花纹板)。2017年3月2日,被告就排版图提出了审核意见,并特意标示出原告转化过程中的漏项。2017年3月7日,被告协同业主及监理等各方至原告处,对原告制作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发现产品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焊缝不合格,存在飞溅、气孔、漏焊、堆叠;2、承载扁钢和横杆、承载扁钢和包边未满焊;3、钢印未按要求打印清晰;4、钢格栅未按设计图焊接踢脚板;5、原告出示给被告的打包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打包方式不同。经整改后,被告等各方人员又于2017年3月15日至原告处进行复检,并就复检结果召开了会议,指出产品仍然存在如下质量问题:被告要求的是镀锌钢格栅,但原告制作完成的844平方米钢格栅,有四分之三未镀锌,有152平方米需要焊接踢脚板的未制作,而被告是要求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全部完成的。被告在会议上向原告提出了具体要求:镀锌前要将焊渣等处理干净;明确了打包标准,要求槽钢打包、所有打包材料进行防锈处理等;明确了镀锌层的厚度;镀锌后要求将锡渣处理干净;软件资料(材质证明、产品证明、镀锌报告)要完整;焊接工艺一定要满焊,不能漏焊;针对钢印不清晰的问题,被告建议贴牌,并对贴牌的要求进行了描述。随后,被告等各方人员又于2017年4月1日、4月10日至原告处进行了第三次、第四次检验,但虽经多次整改,原告产品仍不符合合同第4.1条约定的质量要求。因原告始终未能按要求提交合格产品,导致交货期一再拖延,使得被告亦不能如约向业主交付,被告因此于2017年4月17日发函给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的确加工了部分产品,但一直未达到质量要求,被告因此也从未就原告完成了多少产品进行过清点。原告未能按期按质向被告交付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56,754.53元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复检费损失14,600元和空仓费损失40,000元,总计211,354.53元。被告据此提出反诉。
被告二十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11,354.53元。
原告格某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不存在原告因质量问题而违约的事由。被告所述的过程是基本属实的,但原告认为产品是符合合同第4.1条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主要是因为被告提出的要求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即便法院认为原告因质量问题而违约,现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计算延期交货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便原告因质量问题而违约,被告主张的复检费损失和空仓费损失在本案中也没有实际发生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0日,被告就阿尔及利亚SIGUS水泥厂项目的镀锌钢格栅板和镀锌钢格栅踏步板在电商平台上进行招标。该项目后由原告中标,原、被告因此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如下:被告(甲方、需方)向原告(乙方、供方)采购规格型号为G303/20/44Q235B的镀锌钢格栅板1,421.2平方米和镀锌钢格栅踏步板352.7平方米,含税单价分别为305元和388元,含税总价分别为433,466元和126,371.6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送货地址为罗泾码头;执行标准为YB/T4001.1-2007、GBT13912-2002;甲方验收后对乙方材料质量有异议时,可随时对所供货物进行抽样送检;抽样必须双方都到场;若发生质量问题,除由乙方负责组织无条件退货外,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规定7日内更换合格的材料;如逾期交付,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价款的1%违约金;逾期3天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因质量问题发生的复检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7年3月7日,被告与业主及监理等各方至原告处就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了分包厂参观报告,报告中载明:总数量的三分之一已经热浸镀锌,但因时间紧未进行外观质量检查;三分之一已经焊接好并准备去镀锌;最后的三分之一在组装和焊接中;因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交货日期可能会延迟:镀锌前需要清除焊缝处的飞溅;由于存在气孔、重叠、漏焊等问题,焊接质量需要提高;轴承杆和横杆的交接处没有完全焊接,车间不能给出合理解释;通常情况下,所有的连接都要按照YB/T4001.1-2007焊接;在镀锌后钢印不够清楚;踢脚板没有按照最新图纸焊接;MCC20(即被告)一开始并没有把标准格栅的图纸交给车间,所以他们没有把踢脚板和格栅焊接到一起。
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澄清函,载明:关于阿尔及利亚项目钢格栅材料增加,具体如下:镀锌钢格栅板G303/20/44数量152.3平方米,单价305元,金额46,451.5元(由于赶工期,钢格栅板已制作完成,后业主要求一定要加踢脚板,而且一定要焊接完成后一起镀锌,因此钢格栅只能重新制作);镀锌踢脚板(150*5)数量110.4米,单价51元,金额5,630.4元;镀锌折弯花纹板(35*25)数量62米,单价10元,金额620元;总计52,701.9元;其中增加踢脚板而相应增加的打包材料及人工尚无法统计。
2017年3月15日,被告与业主及监理等各方至原告处再次进行检验,并召开了会议,会议记录中载明:第一批产品面积为844平方米及踏步板,已全部制作完成,有四分之三未镀锌,有152平方米需要焊接踢脚板的未制作,在20日前完成;要求:1、镀锌前焊渣处理干净;2、打包标准:槽钢打包,所有打包材料需要做防锈处理;a.打包时用槽钢打包,用螺杆、螺母固定,固定后螺杆和螺母之间点焊固定,打包材料刷黄油漆,外围用薄膜包围;b.提供包装材料的重量;c.提供每包构件的清单,包含构件长、宽、高的外形尺寸及构件重量,另外提供每包打包完成之后的外形尺寸;3、锌层厚度:90、82.7、78.7等;4、镀锌后锌渣处理干净;5、软件资料(材质证明、产品合格证、镀锌报告);6、焊接工艺:满焊,不能漏焊;备注:钢印不清楚,建议贴牌(A4塑封放在包里,另在资料中再放一份);打包形式要牢固,不能在运输过程散开。
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澄清函,载明:由于钢格栅已经焊接制作完成,在原板的基础上割掉原包边,再焊接踢脚,经实际操作结果:外形尺寸无法保证与图纸相符,整体外观较差,包括整体平整度、踢脚板平整度,焊缝中焊瘤、焊渣无法清除,根本无法达到贵公司的质量要求,只能钢格栅与踢脚板重新制作。望贵公司与项目部相关人员商讨后给予回复,我公司好进行下一步安排。
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澄清函,其中一份载明:相关费用如下:G303/20/44数量110平方米,单价305元,金额33,550元;镀锌踢脚板(150*5)数量110.4米,单价51元,金额5,630.4元;镀锌折弯花纹板(35*25)数量62米,单价10元,金额620元;加工费用1,200元;计41,000元;BSEG和阿尔及利亚项目部领导明确并指定包装要求:每包钢格板用32*3钢带外围打包,四周用打包薄膜包裹,上面及下面均用两根槽钢固,侧面用角钢和螺栓连接,打包材料喷防锈漆;与技术协议中打包要求不同,因此增加材料如下:10#槽钢数量200米(扣除技术协议中打底槽钢数量),单价86元,金额17,200元;3#角钢数量260米,单价10元,金额2,600元;计19,800元;总计60,800.4元。另外一份载明:关于阿尔及利亚项目中钢格栅其外侧增加焊踢脚板的方案,存在以下问题:1、所有增加踢脚板钢格栅板外形尺寸都会变大至少5mm;2、焊接牢固程度无法与直接将踢脚板焊在钢格栅上的牢固程度相比;3、钢格栅整体外观质量也会降低很多;4、镀锌后锈水问题;因此我公司决定,肯定不能采用在钢格栅外侧直接焊接踢脚板的方案,具体方案如下:踢脚板与承载扁钢平行的,将原侧边割掉,更换为踢脚板,踢脚板与承载扁钢垂直的,必须重新制作。
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载明:现我公司与业主及监理方商议决定后,由贵公司继续整改其产品质量,并经我公司验收后方可集港。要求贵公司在3月18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于3月19日送至我公司指定地点。本次检查验收将是我公司最后一次检查验收,如依然达不到验收标准,我公司将拒绝收货。请贵公司认真对待,尽快做好整改,严格按我公司要求于3月19日将合格产品交于我公司。
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复函,载明:关于包装材料防锈问题导致的材料变更以及成本增加,我公司已经向贵公司澄清,双方也已经达成共识妥善处理完毕。现在的主要问题是产品的表面质量(焊渣)的处理,我公司理解并一直配合贵公司对产品进一步精益求精的要求,但客观上我公司同时认为,现有产品质量确实在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范围之内,而且本次产品扁钢及扭绞杆之间的间距较小,实务中确实很难对焊渣进行完全彻底的清理,而且上述清理工作也必然导致了工作时间的延长,无法满足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据此我公司认为,踢脚板的焊接问题以及包装材料防锈问题导致的材料变更以及成本增加,按照双方已经约定的处理,至于焊渣等引起的产品外观的进一步处理,考虑到工作量的增加,我公司建议最后验收时间不早于3月28日。
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澄清函,载明:关于3月17日的澄清函,踢脚板焊接方案及打包方案,请贵公司尽快给予书面形式回复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好进行下一步安排。如贵公司迟迟不予回复,由此带来交货期限的迟延等相关问题,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
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复函,载明:1、合同与确认图中并没有踢脚板、花纹板的体现,希望贵公司能给予明确回复,如需要增加踢脚板,请将相关费用的手续文件给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安排生产。由于生产过程较常规钢格板生产周期长,加上贵公司对产品精益求精的要求,因此需要至少15天才能完成。如只需按贵公司确认的图纸生产,也请给予明确回复。2、关于打包的图片说明,已发给贵公司,此方案与我们的技术协议相符,但与BSEG、阿尔及利亚项目部的要求相差较多,请贵公司给予明确回复。3、最后恳请贵公司针对以上内容尽快回复,否则造成延误的相关问题,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7年4月1日,被告与业主及监理等各方又至原告处进行检验,并召开了会议,会议摘要中载明:1、针对3月17日提出的焊渣、飞溅等情况,此次略有改善,但仍无法达到出厂要求。经过现场指导后,样品板焊渣、飞溅已处理完毕,达到出厂要求。2、踢脚板采用边包板外侧直接焊接的方法,已得到认可。3、包装未开始,包装方式按技术协议进行,并附带图片说明。4、焊缝没有焊到底。
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澄清函,载明:对于4月1日贵公司派质检人员及阿尔及利亚项目部到我公司对钢格板质量处理指导意见,我公司提出:1、按样品板进行处理焊渣、飞溅,并焊接踢脚板;无异议;焊接踢脚板人工及材料费用7,450元(此笔费用之前已澄清过)、镀锌费用2,300元。2、焊缝补焊到底可以,但是此要求已远远超过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的要求范围,依据为YB/T4001.1-2007的4.5.2:包边采用焊高不小于承载扁钢厚度的单面贴角焊,焊缝长度不得小于承载扁钢厚度的4倍,如需要焊接到底,增加人工费用15,000元、材料费用2,000元。满足以上要求,需要加工时间15天,此时间为收到贵公司盖章的正式合同及相关确认回复的时间依次顺延。麻烦贵公司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以便我公司进行下一步工作安排,如贵公司迟迟不予回复,由此造成交货期延迟等相关问题,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复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交货期定为3月10日,协商后定于3月15日交货,执行标准YB/T4001.1-2007。3月7日,贵公司派TK、技术、采购的相关人员到我公司验收,此时,我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图纸中除踏步板未制作,钢格板已经全部制作完成,验收人员提出承载扁钢与横杆交接处全部焊接,踢脚板也必须与钢格板焊接后再整体镀锌(踢脚板未在确认图中)。我公司积极配合贵公司人员的要求,对承载扁钢与横杆交接处进行补焊,为保证整批钢格板的质量,只能对钢格板进行处理后整体一次性镀锌,而是否焊接踢脚板必然影响整个进度。我公司于3月10日将焊接踢脚板等相关事项以书面澄清函的形式交给贵公司,但贵公司未及时给予回复,此时合同中的全部产品已制作完成。3月15日贵公司派BSEG、项目部、采购的相关人员到我公司再次验收,由于第一次验收的要求(承载扁钢与横杆交接处全部焊接)导致飞溅、焊渣大量增加,因此贵公司验收人员要求清理,还有钢印不清楚的问题,建议贴牌,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清理的前提仍是要明确踢脚板的焊接方式,于是我公司在3月17日再次对踢脚板焊接方案以书面澄清函的方式交给贵公司,贵公司仍未及时给予回复。我公司于3月20日、3月22日两次以书面澄清函的形式告之贵公司,尽快对相关问题给予我公司明确的书面答复,但贵公司仍是置之不理。4月1日贵公司派BSEG及质检人员到我公司,才确定的踢脚板的焊接方案,但同时也提出了修补焊缝的要求,而此要求已远远超过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的要求范围,会增加一些相关费用。我公司于4月2日以书面澄清函的方式交给贵公司,并阐述修整时间需要15天,希望贵公司给予明确答复,但贵公司仍未回复。直至4月5日中午,才接到贵公司的明确回复,并告知4月9日最终验收,4月12日集港,将原来需要至少10余天的工作量压至于3天,而且签字盖章的合同至今未给予我公司。这是我公司无论如何也无法接受的。我公司现仍本着友好、积极的态度希望贵公司给予一个合理的验收时间,以保证此批产品的顺利交货。
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载明:由于贵公司质量一直不能达到验收要求,将原合同约定的时间一拖再拖,并已延误我公司3月15日集港及验收要求,故不同意将验收时间再次推迟,
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及联络函,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第三次至贵厂进行预检,经检查仍存在以下情况:1、焊缝质量问题依然存在,未能按我公司要求返修,依然出现焊渣、锌渣未处理,产品上有飞溅,气孔、不均匀、堆叠、漏焊等问题;2、钢印不清晰的情况未整改。以上质量问题在2017年3月7日、15日我公司人员已提出,并要求贵公司按要求整改,但贵公司至今未进行处理,我公司将于4月10日再次前往贵司进行检查。
2017年4月10日,被告与业主及监理等各方至原告处进行第四次检验,并召开了会议,会议摘要中载明:检验人员表示:1、焊渣、飞溅、焊瘤已改善,仍有部分存在,需要进一步处理;2、实际锌层厚度不均匀;3、局部焊点不连续,围边外侧焊接后打磨,焊接强度无法保证,建议在内侧补焊;踏步板焊缝的连续性不好,未满焊;4、原告需提供质保书及合格证;镀锌厂家需要提供质保书、合格证及抽样检测报告。原告表示:1、所有踏步板立即对焊缝进行补焊(单边满焊);2、根据甲方要求,将焊渣、飞溅、焊瘤进一步整改,直至达到出厂要求,需派质检人员常驻我厂,对每一块板进行逐一验收;3、锌层厚度:出厂前要达到国家标准。
2017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复函,内容同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复函一致,另表明:4月10日贵公司到我公司验收,对产品仍提出各种要求,我们还是响应贵公司精益求精的要求,对产品进一步处理,会议上也提出,派人常驻我厂,对每一块板进行逐一验收,至此希望贵公司能尽快回复,以保证此批产品的顺利交货。
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载明:合同原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经与贵司确认,同意贵司于2017年3月15日交货。此期间,我司分别于2017年3月7日、3月15日、4月1日、4月10日共四次至贵司,对贵司所生产的镀锌钢格栅及镀锌钢格栅踏步板进行检查验收,结果产品未能达到验收标准,后经贵司多次整改后仍然不达标。鉴于贵司制作完成的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不符合工程要求,无法正常使用,虽经贵司多次整改仍然达不到规范质量要求,现特通知贵司:1、终止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因贵司不能及时交货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贵司承担,包括业主因此向我司要求的索赔等所有费用;3、因贵司无法按时提交合格产品,造成我司不能按时集港,所发生的空仓等相关费用由贵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被告公布的招标文件中有踢脚板和花纹板,但原告中标后的具体供货范围经双方协商确定是没有踢脚板和花纹板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踢脚板和花纹板,原告制作的排版图中也没有踢脚板和花纹板,被告对该排版图予以确认后,原告即开始依据合同和图纸进行生产,直至2017年3月7日第一次检验时,被告因业主要求才提出由原告生产踢脚板,此后双方就此一直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因此才导致了交货期的顺延;在检验时发现的诸多质量问题中,承载扁钢和横杆的交接处没有完全焊接确实是合同约定标准之内的质量问题,是因为双方之前曾有长期合作,以前选用的质量标准在该部位是可以不满焊的,因此在本次生产过程中,原告仍然沿用了旧的焊接方式,没有进行满焊,就该问题原告确实应当予以改正;钢印不够清晰也是合同约定标准之内的质量问题,但是通过协商已达成一致,属于可以补救的质量问题;镀锌厚度问题,双方对于已经镀锌部分存在争议,被告提出了超过合同约定标准的质量要求,但大部分产品仍未镀锌,因此尚不构成事实上的质量问题;焊渣、飞溅等问题是因为产品尚在制作过程中,因此是在所难免的,不代表最终产品会存在焊渣、飞溅等质量问题;除此之外的其余质量问题均是因被告提出了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不能说明原告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现原告已经制作完成了部分产品,钢格板844平方米、单价305元、总价257,420元,踏步板126平方米、单价388元、总价48,888元,踢脚板110.4米、单价51元、总价5,630.4元,花纹板62米、单价10元、总价620元,镀锌费2,300元,增补包装材料费27,250.4元,前期统计的加工费1,200元,后期统计的加工费10,304.7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总计353,613.5元的价款。
被告表示,踢脚板和花纹板是钢格栅的组成部分,在被告招标的具体要求和设计图中均有提及,但原告根据设计图转化为排版图时却遗漏了,被告审核发现后已在排版图中标注了漏项,只是没有强调需要将踢脚板和钢格板焊接在一起的,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计图中踢脚板和钢格板是焊接在一起的;2017年3月7日第一次检验发现原告未将踢脚板和钢格板进行焊接后,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要按设计图的要求焊接起来;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虽经多次整改仍未达标,导致交货期一再拖延,但原告却不断发函给被告索要踢脚板和花纹板的费用,并提出各种理由,企图将自己的责任推卸给被告;被告一再推迟交货期,给予原告时间进行整改,但原告仍无法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故被告只能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迟延交货,给被告造成了总计211,354.53元损失,包括被告及相关人员至原告处复检发生的复检费14,600元,因产品未能按时集港造成的空仓费40,000元(按预计80立方、每立方500元计),逾期交货违约金156,754.53元(自双方协商确定的交货日2017年3月15日的次日2017年3月16日起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共计28天,按合同总金额559,837.6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提交给原告的设计图中是包含有踢脚板的,且踢脚板是与钢格板焊接在一起的。原告表示,因实践中存在两种焊接情况,一种是在工地现场焊接踢脚板和钢格板,另一种是由生产厂家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将踢脚板和钢格板焊接后作为组件送至工地现场,因此是否由原告生产踢脚板是需要合同明确的,但合同中并无任何关于踢脚板的内容。
另查明,被告公布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物资为镀锌钢格栅板G303/20/44Q235B和镀锌钢格栅踏步板G303/20/44Q235B,需要量分别为1,421.2平方米和325.7平方米,并公布了附件1“阿尔及利亚项目格栅采购计划询价单”、附件2“钢格栅采购要求”、附件3“格栅板技术要求”、附件4“布置图及模型”。招标文件中载明格栅板、楼梯踏步采购要求:采用深度镀锌,镀锌层厚度及验收标准采用国际标准GBT13912-2002;型号为G303/20/44Q235B(此型号须有效防止20mm小球掉落);材质采用GB/T700-2006(Q235B材料),验收标准按国标YB/T4001.1-2007执行;制作采用Q235B钢制作,格栅拥有最小为30×3的支撑构件和最大19×44网眼(20mm-抗弹),要求装备有效的紧固件;踏步板防滑条采用3mm厚扁豆形花纹板,25×35折弯(参考下图);每块格栅上还应根据它安装后在地板上的位置进行编号并提供排版图(编号示例参见图标);格栅应当在一侧打钢印来标记,以防被擦掉;另一侧用防UV记号笔标记(参见下列图表);两个标记都应清晰可辨(即使在表面处理后);格栅包装要以槽钢打底,U型螺栓固定,用32mm宽钢带外围打包,四周用打包薄膜包裹;厂家须出具原材料合格证书(中英文)和产品合格证书(中英文);制作在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3月5日前发至罗泾码头,打包箱单及唛头格式待确定后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YB/T4001.1-2007)“钢格栅板及配套件第I部分:钢格栅板”的定义,3.1定义钢格板是一种由承载扁钢与横杆按照一定的间距正交结合,通过焊接或压锁加以固定的开敞板式钢构件;3.8定义踢脚板是固定于平台四周或钢格板切口、开孔的边缘的挡板;3.2为承载扁钢的定义,3.3为横杆的定义,3.4为净空间隙的定义,3.5为承载扁钢中心间距的定义,3.6为横杆中心间距的定义,3.7为包边板的定义,3.9为钢格板长度的定义,3.10为钢格板宽度的定义。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招标文件、往来函件、行业标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标了被告阿尔及利亚SIGUS水泥厂项目的镀锌钢格栅板和镀锌钢格栅踏步板采购项目,双方因此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后经多次延期,原告始终未能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称系因被告增加了合同项外的踢脚板和花纹板以及被告提出了合同约定标准之外的质量要求所导致的。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原告就其迟延交付所提出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情况和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并不成立。
关于踢脚板和花纹板问题。第一,被告在电商平台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对采购物资的描述与双方所签合同一样仅有镀锌钢格栅板和镀锌钢格栅踏步板,并没有踢脚板和花纹板,但在公布的附件图纸和具体采购要求中均提及了踢脚板和花纹板,可见踢脚板和花纹板是包含在钢格栅内无需单独列明的钢格栅组成部分,也说明踢脚板和花纹板是包括在被告本次招标范围之内的。因此,虽然合同中就采购物资名称仅约定了镀锌钢格栅板和镀锌钢格栅踏步板,但也不能得出作为钢格栅组成部分的踢脚板和花纹板就不在供货范围内的结论。第二,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理应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不能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相符,原告所谓的中标后再重新协商确定供货范围的说法显然是与法相悖的。第三,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在2017年3月7日时已经生产了部分踢脚板,可见原告当时即已明知踢脚板是应由原告生产的。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直至2017年3月7日才因业主要求而向原告提出增加踢脚板的陈述,明显与事实情况相矛盾。第四,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应当按照每块格栅在地板上安装后的位置进行编号并提供排版图,也就是说原告的排版图是对设计图的一种转换,而非对设计图的内容变更。原告却在将设计图转化为排版图时遗漏了图上与钢格板焊接在一起的踢脚板,虽然被告未在第一时间即向原告指出漏项,但如前所述,原告对踢脚板应由其生产是明知的,且被告也因此给予了原告时间,推迟了交货期限。原告不能以其自身在制作排版图中的过错反过来作为其迟延交货的理由。第五,原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YB/T4001.1-2007)“钢格栅板及配套件第I部分:钢格栅板”的术语及定义部分将踢脚板和钢格板并列单独定义说明踢脚板是独立于钢格板的独有的特殊产品。上述行业标准的术语及定义部分均是与钢格栅板相关的内容,除了前述钢格板和踢脚板的定义外,其余为承载扁钢、横杆、包边板、钢格板长度和宽度等的定义,均非独立于钢格板的产品。若按原告解释,上述内容岂不是都要在合同中加以特别约定,否则均不在原告供货范围内。因此,原告该解释实在牵强,无法证明原告的推论。综上,本院认为,踢脚板和花纹板属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原告对此亦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增加了合同项外的踢脚板和花纹板的主张并无相应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及相关人员于2017年3月7日、3月15日、4月1日、4月10日四次至原告处进行检查验收,但原告却一直未完成全部产品制作,且所制作的产品始终存在诸多问题。审理中,原告承认承载扁钢和横杆的交接处没有完全焊接及钢印不够清晰确实属于合同约定标准之内的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原告称焊渣、飞溅等问题是因产品尚在制作过程中,因此是不可避免的,不代表最终产品也会有质量问题;原告又称锌层厚度是被告提出了超过合同约定标准的质量要求,但因大部分仍未完成镀锌,因此尚不构成质量问题;对其他问题,本院不再一一罗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经一再延期,直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仍未完成产品制作,原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却反过来以此为其质量问题进行开脱,显然有悖诚信,毫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始终未能向被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其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发函给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告作为违约一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并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违约迟延交货,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主张的自2017年3月16日起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56,754.53元,虽然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是2017年3月10日,但此后被告亦同意延期至2017年4月10日,因此被告主张该期间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复检费14,600元及空仓费4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些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无锡格某某钢格板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原告无锡格某某钢格板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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