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民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许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斌,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喆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芬。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晓芬,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一审第三人:虞志锋,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再审申请人无锡民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喆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颉公司)、吴晓芬及一审第三人虞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在与民峰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喆颉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吴晓芬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而张斌与吴晓芬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共同经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斌应对喆颉公司的债务同吴晓芬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有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二审程序亦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上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判结果。本案中,民峰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没有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虽然喆颉公司、吴晓芬提起上诉,但二审维持一审裁判。现民峰公司在二审裁判生效后,再以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既与其先前作出的放弃上诉的处分行为相悖,亦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故本院认为,对民峰公司提出的申诉理由不应再予审查。
综上,民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民峰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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