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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孩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孩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佘云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红孩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被告上海红孩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红孩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红孩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孩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王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孩儿公司立即支付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72,4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益损失(以1,872,4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红孩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其后原告无锡王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红孩儿公司一直拖欠原告无锡王兴公司工程款。故原告无锡王兴公司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红孩儿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锡王兴公司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即提供工程质量保函。2、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原告无锡王兴公司未出具保函,故即使被告负有承担利息的损失,也应从原告无锡王兴公司出具保函之日起计算。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无锡王兴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红孩儿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新建厂房(红孩儿电子商务运营基地)外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无锡王兴公司为被告红孩儿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6055号红孩儿新建厂房工程做外装饰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760万元,合同单价为议定不变价(采用固定单价结算),即按照工程清单报价作为合同单价,按照实际施工数量按实结算,如有凸窗根据展开外立面按实结算,幕墙根据展开面积按实结算。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发包人付清全部余款(最晚不迟于2017年6月1日),同时,承包人应在工程结算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之前,向发包人提供银行出具的以发包人为受益人,工程计算金额5%的不可撤销的工程质量保函(有效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该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9年7月25日,经原告无锡王兴公司申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以被告红孩儿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429,123.05元的不可撤销保函。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于2020年1月19日保证人对公营业时间结束时失效(若该日为非银行营业时间,则以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为准)。
  审理中,被告红孩儿公司明确系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7年10月27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582,461元,被告红孩儿公司已付款6,7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外装饰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位工程明细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付款明细、质量保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无锡王兴公司将上述质量保函原件于2019年8月15日交付给被告红孩儿公司。
  被告红孩儿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是对于工程延期及工程质量问题保留诉权,另案主张。另外合同约定的保函时间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因原告无锡王兴公司迟延出具该保函,故保函有效期应自保函出具之日起计算2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无锡王兴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并按合同约定开具了保函,被告红孩儿公司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红孩儿公司以原告无锡王兴公司迟延开具保函为由要求延长保函时间,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锡王兴公司要求被告红孩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无锡王兴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将保函交付给被告红孩儿公司,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次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原告无锡王兴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红孩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2,461元并支付原告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72,46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52.15元,减半收取计10,826.07元,由被告上海红孩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芳

书记员: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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