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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百事诚机械有限公司与蒋虎、孙慧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无锡百事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万马村。
  法定代表人:顾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虎,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联合村蒋家台287号。
  被告:孙慧,女,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联合村黄家台14号。
  被告:蒋腾,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联合村海家台248号。
  原告无锡百事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虎、孙慧、蒋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百事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2015)惠洛商初字第00107号(以下简称“15惠-001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钰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诉宝钰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区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宝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6日,惠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10月19日,宝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三被告作为宝钰公司的股东至今未进行清算,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讼。
  被告蒋虎、孙慧、蒋腾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具体包括: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宝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宝钰公司的基本情况
  宝钰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三被告,被告蒋虎认缴出资900,000元、被告蒋腾认缴50,000元、被告孙慧认缴50,000元,股东应于申请公司登记之前一次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2016年12月28日,宝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二、宝钰公司欠原告款项情况
  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惠山区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6日,惠山区法院作出15-00107号民事判决:一、宝钰公司向原告支付定作价款812,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2,23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1,92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7402元,由宝钰公司负担。
  2017年12月6日,惠山区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宝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务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宝钰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9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解散状态,但至今宝钰公司的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的期限,系属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未清算的行为并未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三被告应当对宝钰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虎、孙慧、蒋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洛商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向原告无锡百事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4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蒋虎、孙慧、蒋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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