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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穆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锡穆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邱祥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威廉.巴特莱。
  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无锡穆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某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票据出票人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票据付款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发函是针对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本案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原告仅选择一个背书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不合理,请求将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票据主债务人是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应向主债务人提出票据付款请求权,为了便于查明事实,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中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汇票虽经多次背书转让,但从原告起诉材料可见,被告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是票据债务人,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我院辖区内,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李忆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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